发布者:张栋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5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是原告L与被告商贸公司、被告Z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Z以商贸公司名义于2022年6月22日在原告处以162000元价格购买了轻钢房4套,双方约定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2022年6月23日,原告将4套轻钢房吊装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交货,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商贸公司公章的签收单一份,被告到期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L委托张栋律师为代理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405.75元(计算公式:162000元×3.65%÷12个月×13个月,自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并自2023年9月起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给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2日,被告Z前往原告处购买了四套轻钢房。后,被告Z向原告出具了签收单,载明:“商贸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在147团8连处,L园区内购买轻钢房4套,规格为7M×4M2套(43000元/套)、6M×4M2套(38000元/套),合计金额为162000元(壹拾陆万贰仟圆整),我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进行吊装运至石河子市,此签收单作为交易凭证依据,支付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100%货款。”被告Z在落款处签字并记载其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被告商贸公司盖章确认。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另查,1.202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被告商贸公司委托被告Z从原告处购买了四套轻钢房,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收单,并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定货款数额,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抗辩称轻钢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因签收单并非当场出具,轻钢房亦已使用一年之久,被告商贸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结合验货交钱的市场交易习惯及使用期间的折损,被告申请鉴定已无现实可能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出卖的两套轻钢房,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商贸公司在签收单上盖章的行为视为对该买卖事实的认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期限后,即202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3.65%向二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并自202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405.75元(162000元×3.65%÷12个月×13个月),并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Z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称二被告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Z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L货款162000元、利息6405.75元,并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将利息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914元,由被告商贸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