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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法院判决支持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86万多

发布者:张栋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20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L与被告W某财保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L委托张栋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W、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24,534.75元(后附赔偿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W、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649,155.94元,并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5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W驾驶小型面包车超速行驶撞伤原告,原告经医院抢救后至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该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W承担主要责任。经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依赖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L针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W、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王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实:王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经质证,被告W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结婚证上并没有王某某的身份证号,无法证明王某某系该结婚证的持证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能够证实王某某与原告L系夫妻关系,被告W、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经质证,被告W、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案涉事故路段并没有设立限速标志,原告在案涉事故中为贪图步行便利,从高速路通道下面的桥洞通过,在没有确认安全后引发了案涉事故,原告应同被告W承担同等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结合事故经过及法律规定作出,被告W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院予以采信。

3. 原告的工友于事故当天2022年3月25日拍摄的照片2张,拟证实:事发路段视线良好,被告W因疏忽大意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

经质证,被告W、保险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事发路段视线良好,被告W的车速经鉴定为52公里/小时,原告未确认安全,违法穿行高速公路下方过水涵洞导致事故发生。

上述2张照片系发生事故时拍摄,被告W、保险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4. 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实:W的车辆制动性能正常,造成事故的原因系被告W超速行驶。

经质证,被告W、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W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性能,事发路段并没有明显的限速标志。

该2份鉴定意见书系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符合资质要求,被告W、保险公司对该2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经质证,被告W、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依据医院病历及影像学片,但鉴定意见书后面未见医院病历。

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符合资质要求,被告W、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住院病历1组,拟证实: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1月期间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W、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一次住院病历的关联性认可,对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病历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二次住院治疗中载明治疗支气管炎和中风,该治疗行为并非案涉事故导致,

被告W、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被告W、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7.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三次住院支出219,413.49元、门诊医疗费6,506.72元、医药费33,698.48元,总计260,218.69元。

经质证,被告W对原告购药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相关医嘱,该购药行为系原告自主行为;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和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和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家属后续护理不到位导致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其中还包括原告于2023年3月9日支出1,000元购买一台破壁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中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规收据认可,对原告自行购药的票据不认可,对原告购买破壁机、生活用品的票据不认可,对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认可,超出部分应扣减15%。

原告三次住院均在县级以上医院,被告W、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购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无关,且被告W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 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发票1组,拟证实: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陪护人员食宿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W对食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住宿费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照顾原告产生,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其中食宿费的票据中包含了购买旺仔糖及夹心饼干等,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在此期间,原告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故不可能存在原告食用旺仔糖及夹心饼干等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就医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吃的费用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

结合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L处于深度昏迷的状态,上述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护理人员食宿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 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W对该发票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该鉴定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W对鉴定费发票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审理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被告W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交警部门依据各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情况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W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替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L自行承担剩余30%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L的损失确认如下:

1. 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玛纳斯县人民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乌鲁木齐市米 东区中医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原告的诉讼请 求,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249,187.09元 (住院医费219,413.49元+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5,098.32元+外购药24,675.28元,其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合计7,408.15元,原告仅主张其中5,098.32元;原告计算住院医疗费时将米东区中医医院报销的10,741.3元、米东区人民医院报销的5,976元予以扣减)。

2.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3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60元(120元/天×73天);

3. 营养费:原告主张五年营养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鉴定意见书中亦未对营养期进行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病情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依据原告从交通事故之后至今处于深昏迷的情况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再结合原告自认的建筑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2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86,160元,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69,162.05元(86,160元÷365天×293天)。

5. 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68,200元(38,410元/年×20年);

6. 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630元(气垫床、护理床2,080元+医用制氧机2.400元+空气压力治疗仪1,150元);

7.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2人护理,亦未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结合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时的服务行业,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2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7,133元,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349,091.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133元/年÷365天×73天×1人+最后一次住院于2023年1月19日出院后开始计算5年护理费67,133元/年×5年×1人);

8.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救护车护送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救护车转运费2,300元+复查交通费700元);

9.外地就医陪护人员食宿费:依据原告外地就医的住院病历及原告提交的住宿、餐饮费发票,本院对陪护人员食宿费酌定为6,600元(餐费120元/天×30天×1人+住宿100元/天×30天×1人)。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目前处于深昏迷状态,结合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11. 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九阳破壁料理机1,000 元、聚氨酯泡沫敷料263.5元、 一次性吸痰管22.12元、一次性使用无菌 注射器68.6元、护理垫720元、纸尿裤420元、固定带180元、医用垫单39.85元、便携式吸痰器867.26元、碘伏消毒液113.27 元、盐酸莫西沙星篇398.23元、脱脂棉球86.73元、开塞露584.07 元、复方氯已定含漱液176.99元、四季抗病毒合剂190.09元、医用护理垫1,129.2元、成人纸尿裤141.36元、成人护理垫、成 人纸尿裤347.54元,以上合计6,748.81元,以上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酌定支持其中5,000 元;对原告主张的湿巾等其他费用,系生活用品,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2,250元。

上述1-3项费用合计257,9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内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该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扣减该18,000元后,剩余239,947.09元(257,947.09元-1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承担70%,剩余30%由原告L自行承担。4-10项费用合计1,251,683.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内承担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70%,剩余30%由原告L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垫付的49,000元予以扣减.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869,141.72元{(239,947.09元+1,251,683.94元-180,000元)×70%-垫付49,000元)。第11项其他费用5,000元及第12项鉴定费2,250元,合计7,2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W承担其中70%即5,075元,剩余30%由原告L自行承担。被告W替原告垫付7,000元,与被告W应承担的5,075 元相互折抵后,原告L应向被告W返还1,925元。被告W提出玛纳斯县市政建设服务中心未在行人容易穿行的涵洞附近设置警示标志,以致避让不及发生事故,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玛纳斯县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涉及警示标志未设置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内容,依据被告W提交的照片亦无法证实案涉交通事故路段应设置警示标志,故对被告W提出追加玛纳斯县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L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98,000元;

二、被告某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L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71,141.72元;

三、驳回原告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2元,减半收取计10,046元,由原告L负担4,722元,由被告W负担5,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张栋律师,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新疆大学,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独特办案技巧,兼具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工作经验,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石河子
  • 执业单位: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90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民间借贷、侵权、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