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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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云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旭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X一期商业5幢W527号。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鼎杰新都汇商务中XX3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云南XX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扣除双方申请的调解期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云0111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XX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错误的事实认定,云南XX公司没有向建水谦华尚府住宅小区供货1906吨,“谦华尚府”项目部2015年5月期间的用钢量没有达到1906吨,当时的钢材价值不是3300元/吨,应当按1792.55吨乘以2800元/吨,钢材款并非XXX.21元。吴XX于2016年1月21日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认可且在起诉时已扣减,被上诉人随后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请是不能成立的。一审以12%/年计算资金占用费,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变更。一审判决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云南XX公司答辩称: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可以确认截止2016年6月15日欠付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XXX.2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5日之前所欠资金占用费849732.0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94天)资金占用费为199334.59元,后续资金占用费以货款XXX.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直至以上货款支付完毕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6174.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货款总金额10%计算);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XX公司(合同甲方)与江苏XX公司工程项目部(合同乙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用于建水县谦华XX项目部,单价按市场价格浮动,运费、出库费、卸车费由乙方承担,费用约120元每吨,由甲方代办(乙方确认),甲方按每天5元每吨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按每批次货到工地当日起开始计算,到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日前一天止,结算单等资料必须经乙方项目负责人罗XX签字后方可生效,甲方收款委托刘XX、旷XX经手办理确认单、结算和款项收取,由甲方送货至乙方承建的建水谦华尚府住宅小区工地,乙方(项目部)验收货物时甲方应有相关人员在货物清单上签字,否则乙方不予签字确认,检验合格后乙方(项目部)正式验收货物,并由工地指定材料员罗X签字确认,乙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承担不能付款部分3‰每日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该项目钢筋用量约4000吨,乙方保证甲方为该项目的钢筋独家供应商,否则,视乙方违约,乙方须按甲方已供货款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云南XX公司分16批次向建水谦华尚府住宅小区工地供货1906.096吨,共计钢材款XXX.21元。2016年6月17日,云南XX公司作为甲方,江苏XX公司及罗XX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原告作为丁X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在2015年5月6日签署了《钢材买卖合同》,甲方按合同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乙方对货物质量无异议,但乙方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目前经双方对账,至2016年6月15日为止乙方尚欠甲方货款XXX.25元,丙方同意代乙方承担上述债务,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丙方,三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完结,原甲乙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至甲方与丙方之间,由丙方承担原《钢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因丁X对甲方上述债权享有到期债权,故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丁X,乙方、丙方对此无异议,同意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丙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至丁X与丙方之间,由丙方向丁X承担原《钢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本协议各方签署后,四方一致认可本协议具有债权转让通知之效力,同时认可原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至丙方与丁X之间,原《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为由丁X承担甲方权利义务,丙方承担乙方权利义务,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拖欠甲方之货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丁X,丙方应于2016年9月18日前向丁X支付钢材款100万元,丙方付款之日前,丙方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5元收取,吨位按目前乙方所欠款项总额除以3337元每吨折算后是1906.096吨,如丙方分笔支付,则每笔款项先折抵前期所欠资金占用费,后冲抵货款,剩余未付货款仍按3337元每吨折算成吨位,计收每天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如对债权债务转让事项有违约,违约方须按合同货款总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案外人吴XX于2016年1月21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7年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民事卷号为(2017)云0111民初1052号,原告当时在起诉后于2017年2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价值XXX.06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下发了(2017)云0111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所有的建水谦华尚府小区3栋、4栋未售房产35套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主张,《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供货方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至9月17日分16批将货物送至建水县谦华XX工地,供货的总货款为XXX.21元,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明确了:经过对账,至2016年6月15日为止,乙方尚欠甲方货款XXX.2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取得对被告的合法债权,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XXX.21元,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应向需方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吨每天5元收取,故对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849732.04元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对于被告辩解的已先前支付过6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观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60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不能认定该60万元已经包括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的XXX.25元中,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849732.04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以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99334.59元及2016年9月18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12%计,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属于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戒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律师费主张,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进行了书面约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公司支付货款XXX.21元;二、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9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XXX.6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XXX.2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计);三、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7235元、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谦华尚府”的钢材用量为1792.55吨以及供货时钢材价格在2500-2900元/吨向法庭提交:江苏XX公司完成钢筋量的情况说明、钢材购销合同、“我的钢材网”的价格、红河州钢材指导价、建水宏峰钢材市场价格、昆钢销售指导价目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江苏XX公司完成钢筋量的情况说明的性质为证人证言,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谦华尚府”的钢材用量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具有一致性,因市场指导价不导致双方当事人对买卖物品的协议价无效,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云南XX公司分16批次向建水谦华尚府住宅小区工地供货1906.096吨,共计钢材款XXX.21元”有异议,认为仅是折算吨数,不是实际供货吨数。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诉人以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受到胁迫为由而否认协议中的内容,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6年6月17日,云南XX公司作为甲方,江苏XX公司及罗XX作为乙方,上诉人作为丙方,被上诉人作为丁X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并对钢材的吨数、单价进行了明确,现上诉人以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为由不认可协议内容,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违反当事人真实表示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按协议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另,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中应扣除吴XX于2016年1月21日代付的60万元,但该付款时间早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该协议具有结算性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协议时未进行扣减,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128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XX

韩旭涛律师,专职律师,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清华大学,法学学士,现就职于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副高级),云南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27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土地纠纷、合伙联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