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涛律师
韩旭涛律师
云南-昆明专职律师执业1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XXX与崔某某、尚X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旭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12304164。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崇仁XX、2层101室以及6-15层601室。
负责人:彭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崔XX,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尚XX,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XXX与被告崔XX、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尚XX经本院公告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XX、尚XX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2491.42元;2、判令被告崔XX、尚XX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5月23日的利息1561.35元,罚息220.23元,复息33.19元,此项合计1814.77元;3、判令被告崔XX、尚XX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罚息及复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被告崔XX、尚XX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崔XX、尚XX系夫妻,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8160XXXX6001的《个人XX协议》,2016年4月6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2万元的可循环授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X贷款共计12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经连续多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崔XX、尚XX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XX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贷款基本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欲证明被告逾期的事实;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到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1日,原告XXX(XX人)与被告崔XX、尚XX(XX申请人)签订了经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的《个人XX协议》(XX协议编号为8160XXXX6001),约定以下涉案内容:1、XX人同意向XX申请人提供总额壹拾贰万元的XX额度,该XX额度为可循环;2、XX期间为60个月,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3、XX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XX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在XX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的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XX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XX申请人全数承担;5、XX人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短信、邮件等通知,经按照本协议确定的XX申请人的任一联系方式发出,均视为已送达当事人。XX申请人手机、地址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须主动及时通知XX人。XX申请人变更联系方式未及时通知XX人的,自行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和责任;6、XX申请人未按约定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违约,XX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
2016年4月6日,原告XXX(XX人、贷款人)与被告崔XX、尚XX(XX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60XXXX2008),约定以下涉案内容:“1、此项贷款为小微小额信用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贷款金额为12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4月6日起到2019年4月6日止;3、本合同执行利率以4.75%为基准利率,利率调准幅度为基准利率上浮170%;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
同日,原告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发放贷款,被告崔XX、尚XX签署XXX,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12.825%。二被告自2018年2月1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8年5月23日,被告崔XX、尚XX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2491.42元利息,1561.35元,罚息220.23元,复息33.1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邮寄费3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个人XX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首先,被告崔XX、尚XX作为借款人,其在作为金融机构的原告(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否则即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借款人逾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合同赋予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帐户透支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52491.42元、利息1561.35元,罚息220.23元,复息33.19元。
其次,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在法律上应为“逾期利息”。因此,借款逾期后,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加收50%计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是上限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自2018年5月24日起应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
第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邮寄费是由于被告崔XX、尚XX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在合同中也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崔XX、尚XX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邮寄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对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邮寄费34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履行以下金钱给付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52491.42元;2、利息1561.35元,罚息220.23元,复息33.19元;3、承担借款本金52491.42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XX协议》约定计算);
二、被告崔XX、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律师费5000元、邮寄费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崔XX、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旭涛律师,专职律师,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清华大学,法学学士,现就职于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副高级),云南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27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土地纠纷、合伙联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