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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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玛商贸有限公司与杨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旭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1-3层。
法定代表人熊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杨XX,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
原告昆明XX公司诉被告杨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杨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184元、利息25,618.40元,合计281,80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884元、利息24,588.40元,总计270,472.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杨XX与原告签订《种植基地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XX在宁洱县的葡萄基地提供农药和肥料,如作物亩产低于1000公斤,则原告所提供的农药、肥料款将按80%支付;如作物亩产达到1000公斤,则原告所提供的农药、肥料款按100%支付,此外还按作物纯利的30%给支付给原告作为技术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被告的需要及时配送肥料和农药,农药和肥料每次都由自称是杨XX合伙人的杨XX签收。从2015年9月6日到2016年3月8日原告共送11次货,货款总计245,884元,2016年7月,被告的葡萄全部销售完毕,按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完所有的货款和利润,但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因双方签订的《种植基地合作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因此发生纠纷交由原告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起诉方式解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XX、杨XX的身份信息查询表,欲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
2、景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并能对本案提供参考;
3、《种植基地合作合同》1份,证明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
4、《昆明XX公司发货单》11份、《收货证明》1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中记载的二被告身份信息与证据1中的被告信息吻合,对于原告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纳,该判决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4形成于原被告之间,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昆明XX公司(甲方)与被告杨XX(乙方)签订《种植基地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XX在宁洱县的葡萄基地提供农药和肥料,并全程技术指导,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合同第6条约定:如作物亩产低于1000公斤,则原告所提供的农药、肥料款将按80%支付;如作物亩产达到1000公斤,则原告所提供的农药、肥料款按100%支付,此外还按作物纯利的30%给支付给原告作为技术管理费。合同落款处由甲方代表何XX及被告杨XX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8日共计向被告供货12次,货款金额总计245,884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状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种植基地合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杨XX提供农药及肥料,即在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XX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农药及肥料。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货证明》可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价值245,884元的货物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作物成熟后上市销售期结束3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葡萄于2016年5月份成熟,则被告应当于2016年6月底以前结清货款,现逾期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杨XX支付货款245,88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杨XX支付按货款金额10%计算的逾期利息24,588.40元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虽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自2016年6月起至今已逾两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的利息24,588.40元并未超出法定的合理范围(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杨XX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杨XX,庭审中原告虽辩称杨XX与杨XX二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杨XX非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昆明XX公司货款245,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588.40元,合计270,472.4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韩旭涛律师,专职律师,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清华大学,法学学士,现就职于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副高级),云南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27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土地纠纷、合伙联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