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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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朱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8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阜行初字第0018号 原告徐国平,私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社成,该局局长。 地址响水县城双园路154号。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平以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核发的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为由,于2011年5月26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银、王光辉,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王社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朱建及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审核于2008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储备中心申请书; 2、响水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响发改投2008第61号); 3、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08041号); 4、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函(响国土2008第19号); 5、申请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6、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资金进账单; 7、拆迁委托合同; 8、响水县广盛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9、响水县建设局拆迁许可证听证公告; 10、听证笔录; 11、响水县建设局拆迁公告(响建拆[2008]第7号); 12、房屋拆迁许可证(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被告是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合法。 原告徐国平诉称:拆迁人以建响水湖项目为名申请拆迁,事实上是商业开发,且自2008年10月拆迁工作开展以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出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相关资料,被告一直未能出示,原告将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还有几十年,至今没有被收回,因此,该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国土资行复(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缺少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以上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并对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响水湖城市公园项目地块拆迁工程立项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同意响水湖城市公园用地范围旧城改造的函》、《响水湖城市公园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账单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审批程序合法。被告的具体许可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述称:本中心申请主体合法,申请材料齐备,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颁发许可证的要求,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审批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不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工程不是法定的建设项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用地规划许可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对证据5的合法性亦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五条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为拆迁的专项资金;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同时提供响水县广盛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和拆迁资质;对证据8没有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见过公告,且侵犯了原告的听证权利;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在拆迁区域张贴该公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理解的问题;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的1号证据是第三人要求被告发放许可证的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的2号证据符合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相关要素,应视为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3号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的4号证据是国土部门认可本案的第三人为进行先期旧城改造而储备土地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的5号证据是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内含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的6号证据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资金进帐单,足可证明拆迁人具有对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能力,能够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的7-10号证据是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拆迁过程中的行为,与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的11号证据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有关事项的公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响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响国土资函2008第19号是合法有效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响水县建设局)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并提供了2008年9月17日响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响发改投(2008)61号《关于响水湖城市公园项目地块拆迁工程立项的批复》、2008年9月17日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008041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9月28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响国土资函(2008)19号《关于同意响水湖城市公园用地范围旧城改造的函》、响水县城市公园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2008年9月28日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资金进帐单等材料。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响水县建设局)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08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响水县建设局发布了拆迁公告。原告徐国平认为其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被告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就向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案中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响水县建设局)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时提供了响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关于响水湖城市公园项目地块拆迁工程立项的批复》、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响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关于同意响水湖城市公园用地范围旧城改造的函》、响水县城市公园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资金进帐单等相关材料。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响水县建设局)依据上述材料,向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用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资金进帐单替代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虽不规范,但足以说明第三人已具有保障被拆迁人的补偿资金能够及时到位的能力。被告用《关于同意响水湖城市公园用地范围旧城改造的函》替代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虽存在瑕疵,但是已基本符合批准拆迁的用地条件,其同意拆迁储备土地也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基本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存在瑕疵和不规范之处,但是响水湖城市公园项目是响水县的重点公益项目,且该地段拆迁已近四年,拆迁工作也已接近尾声,除原告以外的房屋均已拆迁完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核发的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国平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响水县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阎 萍 审判员 周 衡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伟伟
响水律师——朱建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毕业。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创建合伙人,执行主任。执业24年,担任多家政府机关、企事业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919********0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保险理赔、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