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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响水县XX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朱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3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XX与响水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盐行终字第00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卫生局,住所地在响水县响水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负责人张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X原,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X因诉被上诉人响水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被上诉人响水县卫生局负责人张XX、委托代理人戴X原、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系响水县运河XX三圩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该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2011年6月27日,无锡市卫生局向原告徐XX颁发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证书内明确原告徐XX的执业地点:无锡江海门诊部,执业类别:临床,执业范围:内科专业,2013年7月11日,原告徐XX的执业地点变更为无锡华夏仁和医院,之后未再进行变更,原告徐X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响水县运河XX圩东组131号的家中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7月24日,被告响水县卫生局作出响卫医罚字(2013)D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原告徐XX履行了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0日,被告响水县卫生局再次至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徐XX的家中检查时,发现其家中存放一定数量的注射用药品,摆放盐水架、铁床等医疗器械,并有大量尚未清理的空药品、输液器外包装等医疗垃圾,另有两名女性在其家中接受输液,检查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该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现场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对现场发现的药品、器械予以登记保存,同年11月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日送达,11月10日,原告徐XX到该局进行陈述和申辩,11月14日,该局作出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11月25日,被告响水县卫生局作出响卫医罚字(2014)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徐XX予以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在响水县运河XX圩东组131号家中的执业活动;2、没收响卫医证保决(2014)035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所登记保存的药品和器械;3、罚款肆仟元整,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徐XX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响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响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响水县卫生局作出的响卫医罚字(2014)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徐XX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故被告响水县卫生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负有监督管理的职权,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原告徐X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家中从事诊疗活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对其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告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复核陈述和申辩意见后作出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处罚程序、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XX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卫生局作出的响卫医罚字(2014)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上诉人徐XX上诉称:1、上诉人无偿给他人输液,提供临时性救助,不应认定为诊疗活动;2、被上诉人将登记保存的药品直接带走,名为证据登记保存,实为扣押,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上诉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4、一审未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确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响水县卫生局答辩称:1、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家中擅自行医,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证据予以登记保存,且未禁止异地保存,被上诉人的登记保存行为合法;3、被上诉人责令其停止未经许可的执业活动,并非责令其停产停业,依法不需要进行听证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原审法院对张某的当庭证言未作评价,有违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由于张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被上诉人响水县卫生局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响水县卫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有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响水县卫生局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公安派出所的证明、现场照片来看,可以认定上诉人徐XX2014年10月10日在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其家中从事诊疗活动的事实,而在此地点上诉人徐X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被诉行政处罚对上诉人徐XX的行为定性准确,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上诉人徐XX因擅自执业曾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故被诉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在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家中的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和器械,并对其处以40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且法律未禁止异地登记保存,故被上诉人响水县卫生局的登记保存行为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责令上诉人徐XX停止在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的执业活动,实际上是责令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因此上诉人徐XX并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响水县卫生局作出的响卫医罚字(2014)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王为华
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晖
响水律师——朱建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毕业。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创建合伙人,执行主任。执业24年,担任多家政府机关、企事业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919********0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保险理赔、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