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甲公司系涉案“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乙公司系水泥生产企业。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在水泥生产线上使用的设备和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某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拆除设备并赔偿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等。某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作出(2019)某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定乙公司的设备及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被诉侵权设备及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甲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设备具备回转窑、窑头罩等结构,其设置的构筑物即为投料口,且与窑头罩相通,被诉侵权设备及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8、19、20的保护范围。
乙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备上的争议构筑物与窑头罩并不连通,实为废料排放口而非投料口,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郭钧律师作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组织现场勘验视频、某公证处出具的(2019)某证字第XX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该构筑物与窑头罩不相通,无法实现向窑头罩内投入物料的功能,且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乙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备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用于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的投料口”技术特征。同时,被诉侵权设备不具有二次投料工序条件,甲公司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备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生产方法。据此,被诉侵权设备及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8、19、20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甲公司负担。
【律师价值】
郭钧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判断与证据组织能力。面对上诉人关于“投料口”与窑头罩相通的主张,郭钧律师精准把握专利侵权比对中的“全面覆盖原则”,敏锐指出被诉设备构筑物与窑头罩不相通的客观事实。通过巧妙运用现场勘验记录与公证视频,形成完整证据链,有力证明了争议构筑物实为废料排放口,不具备涉案专利“投料口”的用途限定特征。其严密的庭审抗辩逻辑与扎实的证据组织,成功说服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胜诉判决,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郭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