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羊肉等货物,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就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依法逾期届满次日起,即2025年3月1日起,按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城区周XX便利店货款41000元及违约金(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计算结果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2300元);
二、驳回原告宿城区周XX便利店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