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名称: A商贸有限公司诉B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审级: 一审
代理律师: 梁慧,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地位: 原告A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案件当事人
原告: 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 B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三、案件事实与背景
交易关系: 原、被告双方长期以来就大米买卖事宜形成了稳定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持续向B公司供应大米。
欠款事实: 2023年5月5日至2023年9月27日期间,A公司向B公司送货,B公司工作人员在共计20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10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3,7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催款过程: 2025年3月18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向B公司负责人催要款项,B公司负责人回复称需从2019年开始倒查账目以确认是否存在重复结账问题,但截至诉讼时(2026年)仍未完成对账,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重复结账。
四、原告诉讼请求
A公司委托梁慧律师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153,783元;
判令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193.49元(按LPR上浮50%计算,自2023年9月27日暂计至2025年12月27日),并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
判令B公司承担保全费1,379.88元、保险费600元及诉讼费用。
五、被告答辩意见
B公司辩称:负责该事项的相关人员出差,具体情况不清楚;因未看到原件,尚未对账,故对原告即将出示的证据暂不认可。
六、法院认定与判决结果
(一)法院认定事实
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A公司提交的20张经B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金额为153,7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
被告抗辩不成立: B公司虽以“未对账”“可能存在重复结账”为由拒付货款,但在2025年3月催款时即称需倒查账目,至2026年诉讼时仍未能完成对账,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重复结账,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二)判决结果
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153,783元;
B公司向A公司支付自2023年9月27日至2025年12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1,347.9元(按LPR计算),并继续支付自2025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B公司向A公司支付保全费1,379.88元;
驳回A公司要求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9.13元,由B公司负担3,617.38元,A公司负担161.75元。
七、梁慧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亮点
以扎实的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 梁慧律师系统整理了20张经B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完整的供货—开票—欠款证据闭环,使法院能够清晰认定欠款事实。
有效应对“未对账”抗辩: 针对B公司以“未对账”为由拒付货款,梁慧律师精准利用B公司负责人“已查账至2023年”的自认,证明B公司事实上已具备对账条件却故意拖延,有效瓦解了被告的抗辩。
灵活调整利息计算标准: 在法院未支持LPR上浮50%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梁慧律师成功争取到自送货完成日(2023年9月27日)起算利息,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权益。
全面主张诉讼成本: 梁慧律师系统提出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成本请求,最终法院支持了保全费1,379.88元,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八、案件启示
送货单等交易凭证是买卖合同纠纷的核心证据: 经对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是证明供货事实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企业应高度重视送货单的规范签收与保管。
“未对账”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挡箭牌: 在卖方已提供充分供货证据的情况下,买方以“未对账”为由长期拖延付款,若无法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法院将不予支持其抗辩。
及时固定催款记录: 本案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2025年3月18日的催款过程及B公司负责人的回复,成为证明B公司“已具备对账条件但拖延不决”的关键证据,体现了及时固定催款记录的重要性。
梁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