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名称: A等诉B、C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 二审(终审)
代理律师: 梁慧,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地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C(某洗浴会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A、B(死者张某某的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 C(自然人,死者同饮同伴)
上诉人(原审被告): D某洗浴会馆(经营者)(以下简称“D会馆”)——梁慧律师代理
三、案件事实与背景
事发经过: 2023年8月18日,死者张某某与C相约吃饭饮酒后,二人购买一瓶白酒装入矿泉水瓶,进入D会馆洗浴,在泡澡过程中继续饮酒。后C前往搓澡,张某某独自留在泡澡池中。张某某后被其他顾客及D会馆巡逻人员发现漂浮在水面上,被其他客人从澡池中拖出,D会馆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心肺复苏并拨打120、110,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因鉴定: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委托新疆某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冠心病引起的猝死。
D会馆安全措施: D会馆在多处设有消费须知及安全提示,载明“醉酒者、心脏病、高血压……请勿入池”。泡澡池处安排工作人员30至40分钟巡逻一次。
四、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自担80%责任,D会馆承担10%责任(因工作人员发现张某某漂浮后未第一时间下水施救,而是找人求救),C承担10%责任(未对同饮者尽到照顾义务)。
五、各方上诉理由
(一)死者亲属A、B上诉:
认为张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D会馆未及时巡逻、未及时施救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C未尽到照料义务,要求二人共同承担80%责任,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予支持。
(二)C上诉:
认为共同饮酒行为与张某某死亡无因果关系,死亡原因为冠心病,C无法预知张某某患有心脏病,张某某并未出现醉酒失控状态,C不存在照顾义务。
(三)D会馆(梁慧律师代理)上诉:
主张不承担责任: 张某某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其隐瞒饮酒情况、自带白酒进入、明知自身有严重心脏病仍饮酒泡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D会馆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及时救治义务,侵权责任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D会馆已尽到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主张一审认定“延误抢救”属事实认定错误: 心源性猝死抢救黄金时间为4-6分钟。普通工作人员无法像专业医护人员一样施救,错误的抢救措施反而可能加重病情。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向全场人员求救并前往主管处报告,从泡汤池到更衣室仅十几米、不过十几秒,不会耽误抢救。不能以专业医护人员的标准要求普通工作人员。
六、梁慧律师代理意见要点
作为D会馆的代理人,梁慧律师提出以下核心答辩意见:
因果关系不成立: 张建国的直接死因为“冠心病引起的猝死”,而非溺水或外力伤害。D会馆的经营行为与张建国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已尽到: D会馆已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提示牌,明确告知心脏病患者、醉酒者请勿入池,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张建国将白酒装入矿泉水瓶带入会馆,系故意规避会馆规定、自陷风险的行为。
救助义务已履行: 张建国发病后,D会馆工作人员立即参与救助并拨打120、110急救电话。工作人员非医疗专业人员,不能苛求其具备专业急救能力。一审认定“穿着工作服未下水”构成过错,系对普通工作人员苛以过高标准。
责任划分应合理: 即使认定D会馆存在轻微过错,一审划分的10%责任比例已属合理,请求二审维持或改判不承担责任。
七、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结果
(一)法院认定
因果关系成立: 心血管疾病者饮酒会诱发疾病发作,在医学常识已普及的今日,该事实已为社会各界所知晓。张建国持续饮酒后进入浴池,饮酒、泡浴等多种原因诱发冠心病猝死,具备生活经验及医学理论上的合理性。张建国自身行为对死亡结果产生直接主要的原因力,应负主要责任。
D会馆责任认定: D会馆在尽到相关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在巡逻、紧急救助上存在瑕疵(工作人员未第一时间下水施救),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一审认定10%责任并无不当。
C责任认定: 刘玉江作为同饮者,在二人先前行为为张建国创设高风险的情形下,未劝阻张建国进入浴池、继续饮酒,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10%责任并无不当。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纠正: 一审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二)判决结果
维持一审关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判项;
将D会馆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从92,248.53元变更为86,213.03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调减);
将C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从92,248.53元变更为86,213.03元;
驳回死者亲属A、B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 D会馆预交2,244.78元,由其自行负担。
八、梁慧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亮点
精准定位因果关系核心抗辩: 梁慧律师紧扣“侵权责任以因果关系为前提”这一核心法律原则,以司法鉴定意见“冠心病引起的猝死”为依据,主张D会馆的经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D会馆的免责抗辩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有效运用“自陷风险”理论减轻经营者责任: 梁慧律师充分论证了张建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患有心脏病、明知饮酒泡浴的风险,仍将白酒装入矿泉水瓶规避会馆规定,构成自陷风险,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主张被二审法院全面采纳。
合理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 面对一审“工作人员未下水施救构成过错”的认定,梁慧律师提出:不能以专业医护人员的标准要求普通洗浴会馆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求救的行为已尽到合理救助义务;普通工作人员贸然施救可能造成二次伤害。这一代理思路有效影响了二审法院对D会馆过错程度的认定。
策略性上诉,稳定10%责任比例: 虽未能实现完全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目标,但二审维持了10%的责任比例,并在计算上进行了有利于D会馆的微调,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九、案件启示
侵权责任以因果关系为核心要件: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即使行为人存在一定过错,如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是证明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
“自陷风险”可有效减轻经营者责任: 当受害人明知风险仍主动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时,其自身过错可大幅减轻甚至免除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经营者能力合理界定: 法院不应以专业标准苛求普通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其行业属性、专业能力、风险预见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同饮者的照顾义务以“可预见性”为前提: 同饮者的照顾义务并非无限延伸,通常以饮酒人丧失或即将丧失自控能力、同饮者能够预见危险为前提。但对于共同饮酒后从事高风险活动(如泡澡),同饮者仍应尽到合理的提醒和照看义务。
梁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