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章响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9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肖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诉讼记录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响,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1999年5月6日,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0月21日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7年12月30日国办发[2007]71号《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通知》中指出农村住宅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综上所述,由于王某为城镇居民,其于2010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被告王某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辩称一方反悔应赔偿转让价的10倍款并赔偿相关损失费用1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愿追加,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