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章响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6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江苏某商业银行
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女,汉族。
诉讼记录
原告江苏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商行在城支行)与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行在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鞋业公司、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某商行在城支行与鞋业公司、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鞋业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鞋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某商行在城支行要求被告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380元以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5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徐某为鞋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故原告对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南苑小区9幢104室房屋在40万元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638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罚息;支付律师费26500元。
二、原告江苏某商业银行对被告徐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南苑小区9幢104室房屋在40万元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商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18元,由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