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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者索赔仲裁案司法审查中驳回撤裁申请案

发布者:朱继柱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14日 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孙某于 2018 年投资某有限合伙企业 200 万元,后该基金管理人变更为北京某私 募基金管理公司(下称“某基金公司”)。因基金存续期满未能退出,孙某依据《合 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基金公司返 还或赔偿投资款及认购款。仲裁庭认定某基金公司在冷静期回访、基金清算等方面存 在违约行为,裁决其赔偿孙某投资本金 200 万元、认购款 3 万元、律师费及仲裁 费,并明确赔偿后孙某的基金份额权益归某基金公司所有。某基金公司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孙某委托朱继柱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司法审查程序。

 

二、核心争议点 

 

某基金公司提出三项撤裁理由:一是仲裁庭认定其“未着手清算”与事实不符, 其已在基金业协会启动清算流程;二是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孙某未主张解除合同 或转让份额,仲裁庭却裁决赔偿后份额归某基金公司所有,实质构成超裁;三是仲裁 庭系以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裁判,侵权纠纷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朱继柱律师团队主张:事实认定错误不属于法定撤裁事由,且仲裁庭系依据某基金公司自认“未有清算成果”作出认定;仲裁请求为“返还或赔偿”,仲裁庭有权选择责任承担方式,份额归属表述系防止双重受偿的说明而非独立裁决事项,不构成超裁;仲裁庭系依据《合伙协议》条款认定违约责任,纠纷源于合同履行,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三、诉讼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裁定驳回某基金公司的撤裁申请,申请费 400 元由其承担。法院认定: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法定撤裁事由;仲裁庭系在违约赔偿范围内裁决,未超裁;纠纷源于合同履行,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本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有限原则——严格限于《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性事由,不介入实体认定。朱继柱律师团队精准锚定法定撤裁边界,逐一剥离对方主张,有效维护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维权及仲裁裁决稳定性保障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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