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一部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4日8时许,在肥西县上派镇花木城内,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伍某因让车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致伍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王某、李某2、殷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崔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没有积怨,被告人没有事先预谋,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全面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也表示原谅被告人,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其宣告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8时许,在肥西县上派镇花木城内,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伍某因让车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致伍某受伤。经肥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不予处罚的意见,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庭前委托肥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董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董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