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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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先天性畸形,产检医院有无责任

作者:王萌律师时间:2023年04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2次举报


孕育新生是一次美好而幸福的体验,很多孕妈妈为了迎接健康的宝宝,严格进行每一次产前检查,生怕因为自己的疏忽影响宝宝。但遗憾的是,我们偶尔也会遇到一些先天性畸形的宝宝。

本例中,孕妇(非高危)产检一切正常,胎儿娩出后却被诊断为先天性耳廓畸形。家属不解,既然产检时胎儿一切正常,为何出生后存在耳廓畸形,超声检查难道看不出来么?医院为什么不提前告知呢?今天我们从法律角度浅析一下。

一、产前超声诊断的局限性及特殊情况

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超声产前诊断是产前诊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包括对胎儿生长发育的评估、对高危胎儿在超声引导下的标本采集和对某些先天性缺陷的诊断。因本例涉及外观畸形,主要通过超声影像检查甄别,故本文重点从超声检查方面阐释。

首先需了解,产前超声技术具有一定局限性,不能检出所有的胎儿畸形,根据检查部位的不同,其超声检查要求和标准也不能一概而论。受胎儿检查时不理想体位、羊水分布不均匀、胎儿骨骼干扰、孕妇腹壁脂肪干扰等因素的不利影响,胎儿畸形的检出率远远达不到百分之百。参照《超声产前筛查指南》的规定,系统产前超声检查对颜面部的检查要求为:上唇冠状切面及双侧眼眶。所以,实践中,一般对耳廓畸形的检出无绝对要求(但如其他检查提示异常,仍应尽可能检查明确)。

但是作为产前检查医疗机构,超声局限性不等于医方可以怠于履行检查和诊断的审慎义务。医方在检查前应明确告知产前超声检查的局限性,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保障孕妇的知情权。

既然如此,医方在告知风险的基础上,是否就能以“超声局限性”进行抗辩,而无需对漏检负责??当然不是。根据《超声产前检查技术规范》,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六大类严重畸形。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周~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简言之,以上几类严重畸形,医方不能以超声检查的局限性进行简单的抗辩。

二、医方在产前超声检查中应尽的一般义务(过错参考)

1、检查局限性的告知义务。经治医师应向孕妇或家属告知产前检查及诊断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2、筛查及全面报告义务。严格掌握超声产前筛查适宜孕周,根据不同孕期,严格按照超声技术规范筛查各类指标及参数;超声报告内容充分,没有缺漏项,由检查医师、审核医师签字。

3、产前筛查机构的转诊随访义务。对超声产前筛查发现可疑胎儿异常的孕妇,产前筛查机构应建议其持妊娠期全部检查资料,在适宜孕周到产前诊断机构进行后续产前诊断,并对该病例进行随访。

4、高危孕妇的产前诊断建议。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由孕妇自行决定。但对于以下高危孕妇,经治医师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1.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2.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3.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4.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5.年龄超过35周岁的。

5、可疑结果的释明和告知义务。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6、资料留存。产前筛查机构应当保留超声产前筛查相关部位切面图像,并做好相关记录,且相应切面图像及记录至少保存2年。

、患者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

此类案件,患方往往主张自己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被侵害。结合司法实践的一般情况,出现未知畸形≠侵犯知情权,要综合考虑。在超声检查遵循了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要综合考虑超声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医方是否尽到足够义务,如医方对超声局限性是否进行了充分告知,以及相应的畸形是否属于产前筛查诊断项目。如耳廓畸形,目前尚不属于致命的胎儿畸形,超声产前筛查技术流程的要求也尚未细化到耳廓,故一般“漏检”难以认定侵害知情权。

优生优育选择权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知情权受损害,优生优育选择权才可能受到损害。

换言之,如果医方未尽义务,或者严重畸形未能检出,则可认定侵犯患者相关权益。

四、患者能否获赔

本例的司法鉴定机构认为:患儿的先天性畸形系自身发育所致,医方的诊疗行为虽存在缺陷,但与患儿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但鉴定意见指出了医方的过错,故最终人民法院在参考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患儿自身的生长发育因素及被告的过失因素,酌定医方承担了部分责任。

本例结果具有个案性,各地裁判结果不完全一致。

五、结语

新生儿先天性畸形的类案屡见不鲜,我们不愿意看到类似结果,但同时也希望孩子能够通过正当程序得到应有的补偿,但医学的复杂程度远非我们所能预见,司法实践也不能尽如人意。为盼医学发展,悲剧不再。


提示:本文仅作为学术交流,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无任何指向性和指导价值,请勿对号入座。因个案案情有别且法律关系及案由也可能存在差异,请读者结合自身情况综合分析考虑。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哈尔滨医科大学,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实习,有丰富的临床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6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