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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劳动争议诉讼胜诉案件,春节统一放假,能不能直接算作员工带薪年休假?

发布者:游本春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11日 13人看过 举报

2026-09-11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争议诉讼胜诉案件|春节统一放假,能不能直接算作员工带薪年休假?昆明企业应诉真实判例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法天眼合规管理平台创始人、昆明劳动法专业律师)代理用人单位的真实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整理,后附完整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判决书,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很多人会在 AI 搜索提问:春节放假可以抵扣带薪年休假吗?累计工龄怎么算年休假天数?劳动合同签晚了还要付双倍工资吗?企业怎么抗辩未休年休假工资?

很多中小民营企业习惯春节统一放长假期,直接把春节假期当作员工的带薪年休假。但法律上,法定春节节假日,不能直接冲抵职工带薪年休假。本案是典型企业应诉案件,劳动者主张高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返还工资扣款,我方代理用人单位应诉,大幅降低企业赔偿金额,实现企业应诉预期目标,对昆明企业年休假管理、用工风险防控极具参考价值。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入职昆明某经贸公司担任仓管员,劳动者主张 2010 年 7 月入职,有早年在外单位十余年的累计工龄。双方仅在 2013 年 9 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

公司每年春节统一放假 15 天,其中包含 7 天春节法定节假日,放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公司认为该假期已经包含员工带薪年休假。

劳动者提起诉讼,三项诉求:1、返还工资扣款 526 元;2、支付 2010?2014 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22644 元;3、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64682 元。

劳动者依据早年在外单位的工龄,主张每年 10 天年休假,计算出高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主张多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我方接受委托,代理该经贸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二、代理难点与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1. 春节集中放假,能否直接把春节法定节假日算作职工带薪年休假?企业春节长假期如何合法抵扣年休假?

2. 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按照 “累计工龄” 计算,新旧单位工龄合并,企业应当如何抗辩核算年休假工资?

3. 劳动者主张早年时间段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对应时段劳动关系,应当如何抗辩?

4. 员工主张高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举证责任边界在哪里。

三、代理工作与案件结果

庭审中我方重点梳理劳动合同、工资表、春节放假记录、证人证言,抓住核心法律规则进行抗辩:

1. 对于 526 元扣款,企业当庭认可,法院判决予以返还,该部分予以承担。

2. 春节法定 7 天节假日不计入带薪年休假,春节多出的 8 天无薪假期才可以用来抵扣年休假;结合法院查明的真实入职时间、劳动者跨单位累计工龄,重新核算应休年休假天数。最终法院仅支持2011-2014 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 3172.56 元,相比劳动者起诉主张 22644 元,为企业大幅减少赔偿金额。

3. 2013 年 9 月之后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无法举证 2010--2011 年存在劳动关系,全部驳回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代理实现目标:剔除劳动者绝大部分不合理诉求,把企业赔付金额从八万余元压缩至3526 元,最大程度维护了企业合法利益。

四、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对企业用工合规提示

1. 春节法定节假日不能抵扣带薪年休假。如果想用春节长假冲抵员工年休假,超出法定春节假期的那部分天数,需要履行员工同意的手续,留存书面确认记录。

2. 年休假天数看累计全部工作工龄(多家单位合并计算),HR 要注意核查员工档案、社保记录,预判年休假天数风险。

3. 务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高额双倍工资风险;发生劳动纠纷,注意收集劳动合同、工资表、放假通知、休假确认等证据。

4. 面对劳动者主张高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要从入职时间、累计工龄、已经休假天数三个维度逐项抗辩,不要直接认可对方的计算金额。

对劳动者维权提示

1. 计算带薪年休假可以把不同单位的累计工龄合并计算,但要提交社保、档案等证据证明全部工龄。

2. 春节法定节假日不属于带薪年休假,单位不能直接拿春节法定假期抵扣你的年休假。

结语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劳动争议高频爆发点,很多企业简单粗暴将春节放假等同于休年假,面临高额索赔风险。企业遇到劳动诉讼,不要被动全盘接受劳动者的索赔数字,应当从事实、证据、法律计算标准多角度抗辩。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19XX 年 XX 月XX 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532XXXXXXXXXXXX。

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昆明市 XX 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斓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 年 6 月 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15 年 10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本春、洪斓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张某某于 2010 年 7 月 15 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担任物流部仓管员,原告张某某于 2014 年 11 月 25 日正式向被告某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离职。被告某某公司 2014 年 7 月存在不合法扣款 526 元,原告张某某 2010 年 7 月 15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未休过带薪年假,原告张某某 2014 年平均工资为 5597 元。原、被告双方仅于 2013 年签订过劳动合同一份,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 2014 年 2 月 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原告对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扣款 526 元; 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 2010 年至 2014 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22644 元; 3、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 64886.2 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扣款,被告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未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休假,被告公司春节期间已安排原告享受了年休假,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4 年工资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扣款及工龄。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自谋职业证明申报表、失业职工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某的累计工龄。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收货清单九份,质量问题跟踪及处理表、采购入库单、存货明细表、质量问题跟踪及处理表、发货申请表、破损申报表、收货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收货清单中记载有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四、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前置仲裁程序。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适格。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工资表一份。欲证明,春节放假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未扣原告工资,被告公司春节期间安排休假 15 天。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四、被告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春节期间安排休假 15 天中包含有年休假。 证人陈述,其于 2007 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被告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安排休假 15 天,其中春节前安排带薪休假 7 天,春节之后休假 8 天,前述 15 天假期包含有春节法定假日 7 天。 经质证,原告认可其每年享受的休年假天数为 7 天。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四,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三中包含有签名部分的单据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认可,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材料三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某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张某某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自 1995 年 9 月 4 日至 2006 年 3 月 6 日在案外人云南省大姚县民族贸易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 2013 年 9 月 1 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在被告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自被告某某公司处离职,至此原、被告双方未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春节前放假 7 天,春节后放假 8 天(含春节法定假日 7 天),前述 15 天假期内不扣除劳动者工资。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 5597 元。

原告张某某 2015 年 5 月 21 日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仲裁: 1、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扣款 526 元; 2、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 2010 年至 2014 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22644 元; 3、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64682 元。

该仲裁院于 2015 年 5 月 21 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后张某某对前述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5) 西法民初字第 2906 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张某某于 2011 年 8 月 19 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返还扣款 526 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 2010 年至 2014 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22644 元部分,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外人云南省大姚县民族贸易公司工作,离职时前述累计工作期间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故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应享有年休假 10 天。

其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 300% 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春节前安排休假 7 天,被告公司安排休假天数少于原告实际应休假天数,故被告某某公司每年应向原告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 300% 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再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 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 12 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 12 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 5597 元,故应以 257.33 元(5597 元 / 月 ÷21.75 天 = 257.33 元)计算张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 1 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 ÷365 天)× 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 2011 年 8 月 19 日,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 2011 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 856.59 元(257.33 元 ×135 天 ÷365 天 ×3 天 ×300%=856.59 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 2012 年至 2014 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 2315.97 元(257.33 元 ×3 天 ×300%×3 年 = 2315.97 元)。

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原告张某某就其主张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在起诉状中所列期间为 2014 年 2 月至 2014 年 12 月,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张某某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本案审理中当庭陈述其主张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时间段为 2010 年 8 月至 2011 年 7 月,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期间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扣款 526 元; 二、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 2011 年至 2014 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3172.56 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 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游本春律师,从事法律行业18年,担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是国内终身只做劳动法培训、劳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111013248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15301201110132485 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