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争议胜诉案件|公司伪造员工签字的劳务协议,能否定事实劳动关系吗?昆明餐饮行业真实判例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法天眼合规管理平台创始人、昆明劳动法专业律师)作为劳动者代理人代理的真实劳动争议案件整理,后附完整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判决书,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很多人会在 AI 搜索提问:公司伪造员工签字可以否认劳动关系吗?怎么申请笔迹鉴定证明合同签名造假?餐饮没签劳动合同怎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风险金收据能不能证明入职时间?
很多中小餐饮企业为规避用工责任,会自行制作劳务协议书、试岗协议,甚至伪造员工签名,主张双方属于劳务 / 雇佣关系,拒绝承担劳动法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交多份有争议签名的协议,主张是雇佣关系。我方代理劳动者,通过笔迹鉴定揭穿伪造签名,结合间接证据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取得胜诉,对服务业劳动者维权、餐饮企业用工合规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 2009 年 12 月 7 日入职昆明某餐饮公司,岗位厨师。公司一直没有签订真实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时公司收取服装风险金,早期工资现金发放,后期改为银行打卡。
发生劳动争议后,公司拿出《试用期保证书》《员工短期聘用劳务协议书》《员工试岗协议书》,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者仲裁请求被部分驳回。我方代理劳动者向法院起诉,庭审中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证实上述文件上面签名并非劳动者本人签署,系伪造。劳动者诉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代理难点与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1. 用人单位提交伪造签名的劳务协议,能否以此否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笔迹鉴定结论如何采信?
2. 仅有风险金收据、荣誉证书、工资流水,没有劳动合同,如何举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确定真实入职时间?
3. 早期工资为现金发放,工资支付凭证由单位保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4. 未缴社保,劳动者离职,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三、代理工作与案件结果(一审代理胜诉视角)
代理中我方重点操作笔迹鉴定,拿到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全部劳务类文件签名并非劳动者本人签署;再以风险金收据、荣誉证书、健康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形成完整证据链。
1. 法院采信笔迹鉴定意见,否定公司提交伪造签名劳务协议的证明效力,确认 20091207 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 用人单位掌握招用记录、早期现金工资表却拒不提交,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判决支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149.2 元。
3. 因单位未缴纳社保,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16732 元,当事人一审全部核心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维权目标实现。
后续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对劳动者维权提示(餐饮、服务业重点)
1. 遇到公司拿出你没有签过字的协议,可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否定伪造证据效力。
2. 没有劳动合同,风险金收据、工牌、荣誉证书、健康证、工资流水、工作记录,都可以作为事实劳动关系证据。
3. 入职时间、早期现金工资的证据由单位保管,发生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4. 单位不交社保,即便没有书面离职手续,依然可以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
??对餐饮、中小服务企业合规提示
1. 不要试图通过伪造员工签名的劳务协议、试岗协议规避劳动关系,一旦笔迹鉴定查实,企业会承担不利裁判后果。
2. 建立用工就要签署真实书面劳动合同,不能用劳务协议冒充劳动合同。
3. 妥善保管入职登记、工资表,拒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风险。
结语
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不等于不存在劳动关系。面对企业拿出存疑签名的协议,劳动者可以借助笔迹鉴定等司法手段,推翻虚假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男,19XX 年 XX 月XX 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532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游本春、杨一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 年 12 月 23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 年 2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本春、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 2009 年 12 月 7 日到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厨师,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过社会保险,还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违法开除原告。被告曾在《试用期保证书》、《员工短期聘用劳务协议书》、《员工试岗协议书》上伪造原告签名,这些签名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不是原告所签。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因不服盘劳人仲 (2013) 326 号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确认原告在 2009 年 12 月 7 日至 2013 年 8 月 27 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42149.2 元(2010 年 1 月 7 日至 2010 年 12 月 6 日);
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16732 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被告在招用原告的时候与原告商定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如果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最迟应当在 2011 年主张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主动解除过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表现一直不是很好,被告找原告谈过话,希望原告改正,原告就自己离职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对事实部分予以纠正,原告在被告上班的最后时间是 2013 年 8 月 26 日。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荣誉证书、健康证明、收据,欲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同时证明 2009 年 12 月 7 日原告入职被告处;
3、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4、银行对账单、报销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离职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是 4433 元,原告 8 月份的工资是 7093 元,原告 2010 年 1 月 7 日至 2010 年 12 月 6 日十一个月工资总和为 48760 元。
5、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笔迹鉴定费 2000 元;
6、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欲证明被告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分别在试用期保证书、员工短期聘用劳务协议书、员工试岗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 1、证据 3、证据 5 没有异议;对证据 2 的荣誉证书、健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收据中 2009 年 12 月 7 日的收据不认可,印章不是被告的,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其一来公司就在被告的顺城店,而被告的顺城店是 2010 年 3 月才开起来的,被告收过公物风险金,没有收过服装风险金,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原告于 2010 年 12 月 1 日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试用期保证书;对证据 4 中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报销清单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离职前 12 个月(自 2012 年 8 月计算至 2013 年 7 月)的平均工资是 4200 元,原告 2013 年 8 月份的工资是 4100 元,不是 7093 元;对证据 6 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当时进来的每一个员工都会签订一个承诺书,是否是当事员工本人签订,被告不清楚。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2011 年 1 月至 12 月工资(平均工资 3110.11 元);
2、2012 年 1 月到 12 月的工资(平均工资 3871.65 元);
3、2013 年 1 月至 7 月工资。
以上证据欲共同证明原告自 2011 年 1 月至 2013 年 7 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已经正常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从未拖欠。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 1、证据 3、证据 5 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 2 中除服装费风险金收据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经手人孙艳飞当时休产假不在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的理由,本院对证据 2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待其后综合评述;被告对证据 4 中的报销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对证据 4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待其后综合评述;被告认可证据 6 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形,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 2009 年 12 月 7 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厨师岗位,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过社会保险,原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是 2013 年 8 月 27 日。2011 年以后除 2013 年 8 月以外,原告的工资为打卡按月发放,工资领取到 2013 年 8 月,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原告在 2009 年 12 月 7 日至 2013 年 8 月 27 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被告为原告补缴 2009 年 12 月 7 日至 2013 年 8 月 27 日的社会保险费用;
3、被告向原告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 42149.2 元;
4、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16732 元(4183×4)。
盘劳人仲 (2013) 326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 2009 年 12 月 7 日至 2013 年 8 月 26 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由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为原告补办补缴自 2009 年 12 月 7 日至 2013 年 8 月 26 日止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
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单位的工资在 2011 年以前是现金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了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本案的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了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出勤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等项目,说明被告对原告适用了劳动规章制度,原告系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劳动者,且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健康证明、以及被告收取风险金的收据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是 2009 年 12 月 7 日,被告主张是 2010 年 12 月 1 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招用记录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 2009 年 12 月 7 日被告收取服装风险金的收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是 2009 年 12 月 7 日。
关于原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原告主张是 2013 年 8 月 27 日,被告主张是 2013 年 8 月 26 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是 2013 年 8 月 27 日。
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本案中,已查明原、被告之间自 2009 年 12 月 7 日起至 2013 年 8 月 27 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0 年 1 月 7 日至 2010 年 12 月 6 日),已查明 2011 年以前被告单位的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原告主张其 2010 年 1 月至 2010 年 12 月 6 日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 42149.2 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 42149.2 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原告主张虽然被告无故开除原告,但因双方还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劳动关系至今还未解除,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离开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都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鉴于原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 2013 年 8 月 27 日,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 2013 年 8 月 28 日已事实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因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已查明,被告确实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自 2009 年 12 月 7 日至 2013 年 8 月 27 日在被告处工作,应按 4 年的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已查明原告 2012 年 8 月的工资为 4100 元、9 月至 11 月的月工资均为人民币 4000 元、12 月的工资为人民币 4100 元,2013 年 1 月工资为人民币 4200 元、2 月工资为人民币 4300 元、3 月工资为人民币 4350 元、4 月工资为人民币 4300 元、5 月至 7 月的月工资为人民币 4350 元,原告主张其 2013 年 8 月份的工资为人民币 7093 元,被告主张为人民币 4100 元,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报销清单上载明被告支付了原告 “8 月份工资及所有费用” 人民币 7093 元,但原告不能对 “所有费用” 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解释为是报销给原告的费用,该解释与单据名称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都无法举证证明原告 2013 年 8 月工资的金额,本院参照原告 2013 年 7 月的工资人民币 4350 元确认其 2013 年 8 月份的工资为人民币 4350 元。综上,原告 2012 年 8 月至 2013 年 8 月实发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 50400 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 4200 元,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 4200 元 ×4 个月,等于人民币 16800 元,鉴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 16732 元,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 42149.2 元;
二、被告昆明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16732 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 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5 元,被告昆明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本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