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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公司竞业限制岂能“广撒网”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26年05月11日分类:劳动工伤浏览:0次举报

物流公司竞业限制岂能“广撒网”

法院依法划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择业边界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尹君 姜蕾

 

  一名物流公司的调度员,离职后被要求两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同类业务,否则需支付20万元违约金。近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判决驳回物流公司上诉,确认竞业限制协议对普通调度员不发生法律效力。


  湖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于2023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调度员。同日,双方还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办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不得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竞业限制地域为“中国”,违约金为20万元。2024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申请表》中显示李某的职位是“调度员”。某物流公司随后分四个月向李某发放共计8320元,但李某明确表示不接受以“竞业协议金”名义发放的款项,认为公司系以此替代协商一致的离职补偿,并将款项退回。某物流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


  某物流公司主张,李某作为调度员,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客户信息、货运信息、运输价格等信息,这些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因此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李某则认为,其岗位职责为被动执行,不涉及核心决策、战略规划,某物流公司要求在网络平台发布寻求社会共享司机的信息,亦要求其自主开发客户,将有发货需求的客户与有条件运输的司机建立连接,并安排、监督运输工作,这些信息实质上是物流行业流动性强、可替代性高的公开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李某的工作岗位系调度员,并非某物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某物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系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要求普通岗位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法律对竞业限制主体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黄石中院二审后,进一步从商业秘密认定的三个要素展开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首先,关于非公知性,某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某提供了非公知性的客户信息,相反,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要求其开发客户,其本人在网络平台中寻找司机,相关信息不具备深度性;其次,关于价值性,李某工作岗位的客户及司机具有一定流动性,某物流公司未能证明其向李某提供了具备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价值性信息;最后,关于保密性,某物流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单》仅载明交接物品包括“电脑办公用品”“工作笔记本”“工作电话卡”等,均属于日常办公工具,不足以证明公司就商业秘密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李某知悉、接触某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涉案《竞业禁止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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