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之十四(胎儿的继承能力和应继承份额)
遗产处理是一项比较重要且复杂的工作,笔者作为律师,结合办理遗产案件中遇到的实务问题和解决方案,特撰写此系列文章,帮助大家更好的解决具体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是第十四篇,介绍被继承人死亡后,胎儿的继承能力和应继承份额的问题。
胎儿的继承能力:
继承能力同民事权利能力紧密相连,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项内容。对于胎儿是否具有继承能力,经历了立法的不断完善。
胎儿继承能力与胎儿的权利能力结合在一起的,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才能具备继承能力。在《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都没有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问题。《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应继份的有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应继份的法律分析:
1、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并非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亦并非不具有继承能力,只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部分不包括继承能力。
2、胎儿尽管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因其尚未出生,还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接受继承,因而要在继承开始后,为其保留遗产的应继份;在其出生后,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再受到限制,具备了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有了实际的继承能力。
法律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继承开始后,如果怀孕的胎儿为一个,应继份当然就是一份;如果怀孕的胎儿为多胞胎,应当按照胎儿的数量保留相应的应继份。
2、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则该份额由胎儿继承后,由其亲权人及父和母(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
3、胎儿娩出时为活体但在出生后死亡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成为他的遗产,在其死亡后,再由他的法定继承人以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