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病历和陈述就认工伤?法院:送达违法、事实不清,撤销!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1次举报
2026-08-13
工伤认定中,社保部门未核实签收人身份即送达文书,且未对事故关键证人和新旧伤因果关系进行调查核实,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无明确授权的单位工作人员送达法律文书,致使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行使举证、申辩权利的,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现场证人证言、用人单位提出的工程完工异议,以及新旧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核心事实,社保部门未尽审慎调查核实义务即径行作出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有上述程序违法和实体审查缺失双重情形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6日:冯某入职某甲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
2024年12月17日7时许:冯某在某工厂石山上“光伏项目施工工地”工作,9时许焊接好的铁框架倾斜翻倒压伤背部。现场人员施救后将其送回宿舍,当天由公司员工送某甲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1压缩骨折”,医生建议住院,冯某要求回家休养。
2024年12月26日:因疼痛加剧,冯某自行前往某乙医院住院治疗,新增诊断“胸椎(T10、T12)骨折”,行手术治疗。
2025年2月25日:冯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25年4月3日:仲裁裁决确认冯某与某甲公司自2024年5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5年4月29日:冯某正式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同日受理,并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公司会计薛某签收。
2025年6月10日:人社局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薛某签收。薛某系公司会计,曾经办过公司其他员工的工伤认定事宜。
2025年7月17日:某甲公司通过薛某向人社局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关于我公司对冯某不是工伤的举证说明》,认为不构成工伤。庭审中公司对该说明不认可,主张系薛某私自盖章。
2025年7月2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此时距受理已超60日法定期限。决定书于7月29日送薛某签收。
2025年12月1日:公司称通过劳动仲裁材料才首次见到工伤认定书复印件。
一审(孝义市人民法院):确认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未撤销。
二审(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责令重作。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三:
职权管辖问题:离石区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是否具有法定管辖权?(公司主张应由实际工作地柳林县管辖)
送达程序问题:人社局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公司会计薛某签收,但未核实其授权,是否构成严重程序违法?
事实认定问题:人社局认定冯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尤其是新增胸椎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查清?
【各方观点】
上诉人(某甲公司)观点:
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薛某并非公司员工,亦无书面授权,不具备代收法律文书的资格。人社局未核实身份即向其送达,致使公司未能及时举证、申辩,且认定决定书亦未有效送达,剥夺了公司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事实认定不清:工程于2024年11月底已完工,事发当日无施工作业;初次诊断仅为腰椎骨折,10天后新增胸椎骨折,系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新增,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人社局仅凭冯某单方陈述和病历就认定工伤,未向现场证人核实。
关于薛某盖章的说明:薛某承认系私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说明无效。
管辖权错误:冯某未参保,其实际工作地在柳林县,应由柳林县人社局管辖。
被上诉人(离石区人社局)观点:
管辖权合法:公司注册地在离石区,山西省已实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离石区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部门,依法具有管辖权。
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薛某曾作为公司经办人办理过其他员工的工伤认定,公司全程通过薛某对接,还提交了加盖公章的举证说明,足以让人社局相信薛某有权代理,且公司已实际行使了举证权利。
事实认定清楚:医院病历清晰记载“劳动时被铁架砸伤”“干活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属强有力的客观书证;胸椎骨折系同一事故导致,初期隐匿、后期显现是临床常见现象,两次诊断时间紧密、部位相邻,明显系同次事故所致;公司提交的《举证说明》加盖真实公章,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冯某)观点:
工伤事实有医院病历、调查笔录、某平台工作群记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完整证据链证实。
胸椎骨折系本次事故伤害的最终确诊,并非新伤,与旧伤无关,旧伤部位为胸12、腰1,本次新增为胸10、胸12,与重物砸伤直接相关。
送达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薛某系公司会计,曾办理工伤事务,属于有权代收人员;超期仅属轻微瑕疵。
【判决说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围绕三大争议焦点逐一作出了明确回应:
第一,关于管辖权——认定合法。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人社部相关意见,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保。山西省已实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某甲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均在吕梁市辖区内,属于同一统筹地区。离石区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部门,依法具有管辖权。
第二,关于送达程序——认定违法。法院指出,送达是行政程序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举证权、陈述申辩权及后续复议、诉讼救济权的有效行使。人社局仅提供了薛某签收的送达回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薛某获得了某甲公司的明确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在未核实身份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径行送达,导致公司未能及时获知文书内容、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充分行使权利,该送达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关于事实认定——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强调,工伤认定涉及双方重大权益,社保部门应当恪守审慎审查义务,对核心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核实。
关键事实未经调查核实: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铁框架翻倒的原因、事发时现场是否有施工作业等,人社局未向在场的蔡某、杜某甲等关键证人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对公司提出的“工程已完工”的异议进行回应。
伤情因果关系缺乏论证:冯某曾有旧伤(胸12、腰1压缩性骨折),本次初次就诊(某甲医院)仅诊断“腰椎1压缩骨折”,10天后(某乙医院)方新增诊断“胸椎(T10、T12)骨折”。对该新增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人社局未进行充分调查或论证,径行认定全部伤情均系本次事故所致,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法院最终认定,人社局在未完成审慎审查义务、未形成初步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即将举证责任完全转移给用人单位,且在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未作进一步核实,径行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加上送达程序违法,存在双重法定撤销事由。
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离石区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行政程序违法和实体审查缺失导致工伤认定被司法机关撤销的案件,对社保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都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对社保行政部门的警示:
送达程序不可“想当然”:向用人单位送达法律文书,必须确保签收人具有合法授权。不能因为某人曾经办过一次工伤事宜,就当然地推定其具有持续、全面的代理权限。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送达违法将直接动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审慎调查不可“走过场”:不能仅凭职工的单方陈述和病历就“一认了之”。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合理异议(如工程是否完工、新旧伤因果关系等),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必要时应当询问关键证人、调取现场证据。将举证责任完全推给用人单位,前提是行政机关已尽到初步调查义务。
期限红线不可“踩”:虽然本案中超期被二审认定为程序瑕疵之一,但超期作出决定始终是行政违法风险点,应尽量避免。
对用人单位的启示:
公章管理须规范:公司公章是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加盖公章的文件即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主张“员工私自盖章”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实践中极难获得法院支持。
程序权利要积极行使: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书面意见。即使对送达主体有异议,也应在第一时间向社保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留存证据,不宜消极等待。
对劳动者的启示:
工伤认定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的证明。病历是重要的客观证据,但如存在新旧伤交织的情况,应主动配合社保部门调查,积极提供证人和线索,确保全面伤情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得到充分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