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聘落选、调岗降薪,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何去何从?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8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2次举报
2026-08-04
劳动合同到期,员工竞聘落选,单位安排待岗并缴纳社保,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单位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又该如何认定?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其中的裁判规则值得每一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注。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提出解除合同,并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发放生活费的,不宜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需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仅凭竞聘落选后待岗,不足以证明单位有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
劳动者主张双休日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及加班类型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加班为双休日的,可按延时加班标准计算加班费。
用人单位以内部通知形式设定“年休假过期视为放弃”的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影响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权利。
【基本案情】
范某自2008年1月起在某疗养院工作,担任过司机、总务科科长、电工班长、管理员、洗衣房负责人等多个职务。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月工资逐步从1350元涨至4850元。
2023年12月22日,疗养院组织合同制员工竞聘上岗,范某参与竞聘后落选。其后,疗养院拟将范某调整至后厨岗位,但双方未能就调岗达成一致。
2024年2月4日,疗养院向范某发出《待岗通知书》,要求其按时打卡,并按每月669元标准发放生活费,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此后,疗养院多次向范某发出《告知书》,要求其履行待岗期间工作要求。但范某表示不同意调岗,即使有岗位也不上岗。
2024年2月21日,范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疗养院支付:2021—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费、违法克扣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267,429.41元。仲裁裁决驳回了其全部请求,范某遂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范某因再就业需要,双方于2024年12月19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疗养院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
范某主张的145天“存假”是否属于加班?加班费应如何计算?
范某2021年至2023年未休年休假是否属实,疗养院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疗养院扣发范某2023年10月、12月部分工资是否合法?
【各方观点】
再审申请人(某疗养院)观点
调岗具有合理性:单位提交了《竞聘方案》《岗位计划表》等证据,证明竞聘上岗经过民主程序,范某落选后拒绝调岗,双方协商不成,但单位从未单方解除合同。
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审仅凭范某与工作人员吕某的录音就认定存在145天加班,证据不足。即使存在待岗,值班工资也已足额发放。
年休假已作安排:单位已多次在工作群通知安排年休假,范某未休系个人原因。2023年12月6日至31日范某未到岗,应视为已休年假。
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发放生活费,是范某拒绝上岗,并非单位终止合同。
被申请人(范某)观点
单位提交的竞聘材料系伪造或后补:该材料在原审期间未提交,不能证明调岗合理性,且缺乏民主表决过程的实质证据。
加班事实证据充分:单位人事人员吕某在录音中明确承认范某系统内累计存假145天,该证据应予采信。
年休假通知违法无效:单位规定“过期视为放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剥夺其法定权利。2023年12月未到岗系因单位违法调岗所致,并非自愿年休假。
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已连续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合同,合同到期后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违法调岗,导致劳动关系事实上被迫终止。
【裁判说理】
本案最核心的争议在于:劳动合同到期后,员工竞聘落选、拒绝调岗、单位安排待岗并持续缴纳社保,这一系列行为在法律上应作何评价?
对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对一、二审裁判逻辑进行了重要纠偏。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从“违法终止”到“不构成终止”的实质性判断
二审法院认为,疗养院在合同到期后未与范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本应存续的劳动关系的“违法终止”。即便单位继续缴纳社保,也不宜认定劳动关系存续。但再审法院推翻了这一认定,其裁判思路体现了对劳动关系终止判断标准的严格把握。
再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用人单位具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作出终止行为”为前提。 本案中,从合同到期后的一系列行为来看,疗养院的客观行为与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相悖:
发出待岗通知而非解除通知:2024年2月4日,疗养院向范某下发的是《待岗通知书》,明确要求其待岗并按时打卡。待岗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特殊状态,而非终止。
持续履行雇主义务:疗养院在合同到期后仍持续为范某缴纳社会保险、按月发放生活费(虽金额较低,但属于待岗待遇),这些行为在法律上构成事实履行劳动合同的表现。
明确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疗养院于2024年3月多次发出《告知书》,要求范某履行待岗期间的工作要求,这恰恰说明单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之中。
更为关键的是,双方在再审审查阶段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解除原因系范某因再就业需要而协商解除。这一事实发生于二审判决之后,直接证明在二审认定的“违法终止”期间(2024年初),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并未终止,一直持续到2024年底。
因此,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将“合同到期未续签+调岗争议+待岗安排”这一系列行为定性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范某既无法证明疗养院单方解除,也无法证明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被拒绝,其主张赔偿金自然失去了请求权基础。
二、关于加班费认定: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与加班类型的举证分配
范某主张其2021年至2023年累计存假145天,均为双休日加班,要求按200%标准支付加班费。一审以无有力证据为由驳回,二审则依据范某与疗养院工作人员吕某的录音,认定145天存假事实成立,但认为范某未能证明该145天均为双休日加班,故按延时加班150%标准计算。再审维持了二审的这一认定。
这里的关键法律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范某提交的与单位人事人员吕某的录音,属于用人单位承认的证明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存假145天”这一基本事实。但范某进一步主张该145天均为“双休日加班”,则属于对加班类型这一更具体事实的主张,举证责任仍归于范某。
法官在本案中对录音证据的采信体现了“部分采信”的证据规则: 采纳其中关于存假天数的内容(吕某作为人事人员的承认具有证明力),但对加班类型不予采信(因缺乏考勤记录等客观证据印证)。在无法区分具体加班类型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规则,以延时加班的最低标准(150%)予以支持,既保护了劳动者权益,也符合证据裁判原则。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单位内部通知不能逾越法定权利
疗养院辩称已在工作群通知安排年休假,并规定“过期视为放弃”,2023年12月范某未到岗应视为已休年假。对此,再审法院的立场十分明确:
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强制性权利,属于劳动基准范畴,用人单位不得以内部通知的形式加以剥夺或限制。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但应支付300%的工资报酬。该规定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单方“作废”职工年休假的权利。
疗养院的“过期视为放弃”通知,实质上规避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对于2023年12月范某未到岗,由于双方从未约定该期间为补休年休假,单位单方“视为”不能对抗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四、关于工资扣发:多发的超额工资,单位是否有权扣回?
关于2023年10月及12月的工资扣发问题,再审法院维持了一、二审的认定。核心逻辑在于:
不当得利返还原则的适用。 根据工资明细,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疗养院向范某发放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范某不能说明多发放工资的合法依据。疗养院在2023年10月的工资中将此前多发部分予以扣回,属于纠正自身错误支付行为,不构成违法克扣工资。同理,2023年12月工资中扣除的部分,系预扣2024年1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且该款项确实用于缴纳社保,范某实际获益,不存在“克扣”事实。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其他诉请部分);
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
变更二审判决第二项为:某疗养院支付范某年休假工资5,759.77元、加班工资39,596.33元,合计45,356.10元;
驳回范某其他诉讼请求(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克扣工资返还等)。
【案例评析与提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劳动合同到期续签争议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其裁判结果对于司法实践中“违法终止”的认定标准具有指引意义:
对用人单位而言,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若暂无续签意向或存在岗位调整争议,应采取“暂维持原状、持续履行雇主义务”的稳妥策略,避免因操作不当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同时,在安排年休假时,应确保通知到位并保留职工自愿不休假的书面证据。
对劳动者而言,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需密切关注单位是否作出明确的解除意思表示;主张加班费的,应注意保存考勤记录、加班审批单、工资条等客观证据,仅凭录音难以全面证明加班类型。
对司法实践而言,本案再审纠正了二审“合同到期未续签即违法终止”的简单裁判逻辑,强调劳动关系的存废应综合审查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避免将劳动争议中的调岗、待岗、社保缴纳等中间状态一概认定为劳动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