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工伤赔偿责任谁来担?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1次举报
2026-08-10
个体工商户注销了,工伤赔偿找谁要?登记经营者说“我只是挂名”,实际经营者说“我不是老板”。法院一锤定音: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谁也别想跑!
【裁判要旨】
主体认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的人)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部转让、退伙或股权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劳动者)。
责任承担: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注销的,由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郑某入职某火锅店担任厨师。同年8月2日,郑某在后厨剁牛骨头时左手不慎受伤,被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远节指骨缺如)。后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
然而,当郑某准备申请工伤赔偿时,却发现该火锅店已于2023年8月10日注销登记。劳动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经查,该火锅店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杨某。但杨某声称,自己早在2023年3月就已将店铺交由车某实际经营,自己只是“挂名”老板。而车某则辩称,火锅店是由38名股东合伙经营,自己只是小股东(持股2.5%),并非实际经营者,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
为索要赔偿,郑某将登记经营者杨某与实际经营者车某一并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
责任主体之争:火锅店已注销,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是登记经营者杨某,还是实际经营者车某?
内部约定效力:杨某与车某之间的“转让”或“退伙”约定,能否对抗郑某的工伤赔偿请求?
赔偿数额计算:郑某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其主张的4,000元计算,还是参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称:
自己早已不是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车某才是。工商登记没变更是因为各种原因,并非自己单方过错。自己没享受收益,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最多承担20%的责任。另外,郑某月工资是4,000元,一审按社会平均工资算,算多了;停工留薪期也判长了。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称:
火锅店是38人合伙的,自己也是小股东,不是实际经营者,也不是郑某的雇主。之前转给前股东的53,400元是入股款分配,不是店铺转让费。自己与郑某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某就是店里的实际管理者,招人、管人、发工资都是他。根据法律规定,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要承担共同责任,不是按份责任。
【判决说理】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杨某、车某共同向郑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6,025元。判决理由层层递进,透彻解析如下:
一、 谁是老板?——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个都跑不了”
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不在于杨某和车某内部如何约定,而在于对外责任的承担。
对郑某而言:他是在营业执照上写着“杨某”的火锅店里工作,接受着“车某”的日常管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劳动者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认定火锅店是合法用工主体,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当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二者应对外承担共同责任。
内部约定无效:杨某称“已转让”、车某称“只是小股东”,这些都属于内部合伙或转让纠纷。这些约定仅约束签约双方,不能对抗外部无过错的劳动者。法院一针见血地指出:内部约定只能作为杨某、车某事后追偿的依据,绝不能成为逃避工伤赔付的挡箭牌。连带的清偿责任,不问过错大小,只问身份与事实。
二、 铁证如山——车某“实际经营者”身份认定
针对车某的否认,法院通过证据链锁定了其实际经营者身份: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车某在“股东群”中发布公告、制定经营策略。
证人证言证实,郑某系车某招录,店内事务由车某管控。
资金流向显示,车某负责监管股东出资款,并用于支付房租、工资等。
法院认定:车某虽然自称持股仅2.5%,但其对火锅店的人事、财务、经营决策具有实际控制力,符合法律上“实际经营者”的特征。合伙协议只能管合伙人,管不了受伤的劳动者。
四、法理融合——衡平保护与风险防范
本案判决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优先保护和对商事登记秩序的维护。
风险防范警示:判决警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经营者务必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要名字在营业执照上,就始终悬挂着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内部的一纸协议,挡不住对外的法定责任。
实际经营必担责: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谁就要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试图通过“隐名”或“合伙”来规避劳动法义务,在法律面前是徒劳的。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杨某、车某全部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