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陈金兵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甘肃-兰州专职律师执业6年
执业年限6
17789606660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9:00-21:59

入职不满三月受伤,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6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4次举报
2026-06-26

劳动者入职仅三个月便因工受伤,实际工作时间短、工资发放不完整。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月平均工资应如何确定?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又应承担哪些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工伤职工工作不满12个月的,其“本人工资”应按照实际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入职首月及受伤当月因非完整出勤、工资数额不能反映正常劳动报酬水平的,不宜直接纳入计算基数,应以完整工作月份的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标准。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1日,崔某入职乌海市海南区某煤矿担任渣车司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年7月17日,崔某在作业时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5天。2025年8月,崔某被认定为工伤,同年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10月,崔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支持崔某大部分请求后,煤矿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入职不满三个月,月平均工资应如何确定?单位未派人护理,是否应支付陪护费?停工留薪期认定8个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观点】

上诉人(煤矿公司)认为:

关于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崔某2024年4月11日入职,7月17日受伤,实际工作不满三个月。4月工资1451.61元、7月工资2133元,系因入职首月及受伤当月非整月工作导致畸低,恰好证明其收入存在不稳定性。应以其受伤前三个月(4月、5月、6月)的实发工资总额18736.45元计算月平均工资,即为6245.48元。原审法院仅以5月、6月两个月工资计算平均值为8642.42元,选择性采信数据,人为抬高了计算基数。

关于住院陪护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而本案乌海市及内蒙古自治区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明确载明崔某“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即对不需要护理的权威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地方性实施办法判决陪护费,与上位法相抵触,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审判决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即认定8个月,但未审查该期限是否符合崔某实际治疗与恢复情况。崔某未提供足以证明确需8个月方能恢复工作的医疗机构休假证明或病历记录,直接采纳目录最长期限,加重了单位负担。同时,所有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的项目计算均因基数错误而失准,且已付款项4500元应予抵扣。

被上诉人(崔某)认为:

关于月平均工资:一审判决从法条适用、实际工作情况、招聘入职时工资承诺(招聘截图显示月工资11000元左右)、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及单位举证责任等多个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月平均工资为8642.42元,是对双方公平、合法合理的结果。4月及7月因入职首月与受伤当月均非完整出勤月份,工资数额不能客观反映正常劳动报酬水平,不宜纳入计算基数。

关于陪护费及停工留薪期: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判决说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关于月平均工资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崔某于2024年4月11日入职,同年7月17日受伤,共计发薪4次。但4月及7月崔某均未整月工作,工资并未足额发放,不能反映其实际工资水平。因此,一审法院以5月、6月两个完整工作月份的薪资认定其月均工资为8642.42元,并无不妥。煤矿公司主张以包含非完整月份在内的三个月总工资计算平均值,不符合客观反映正常工资标准的立法本意,不予支持。

二、关于住院陪护费

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显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但崔某伤情为右足跟骨及桡骨骨折,住院期间难以行走,客观上需要陪护人员照顾,符合常理。煤矿公司未派人护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的规定,应当支付陪护费。地方性实施办法系对上位法的具体落实,并非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职工伤情恢复情况确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跟骨骨折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6个月,共计8个月。崔某的伤情诊断与该目录所列情形一致,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崔某提前恢复。煤矿公司虽主张应结合实际治疗情况,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目录标准的适用,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妥。崔某受伤后,煤矿公司支付的4500元已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核减。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煤矿公司应向崔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1198.06元。

关联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案例评析:本案对用人单位具有典型警示意义。首先,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后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其次,入职时间短、缴费记录不完整的情况下,“本人工资”认定应遵循公平原则,排除入职首月及受伤当月等非正常出勤月份,以完整工作月份的工资水平作为计算基数。最后,关于陪护费,即使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无生活自理障碍”,但住院期间符合常理需要陪护的,地方实施办法规定的陪护费支付义务仍应履行,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则应承担相应费用。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