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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销售盗版“哪吒卡牌”,8人获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5月06日分类:转载浏览:0次举报

人民法院报

2025年上映的《哪吒之魔童闹海》一经上映就掀起热潮登顶中国影史票房榜跻身全球票房前列随着电影作品的爆火相关周边产品更是“一吒难求”其中哪吒卡牌深受未成年人的喜爱不少人也从中嗅到商机但他们未通过正规授权就制作、销售盗版卡牌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侵权还涉嫌刑事犯罪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涉及生产、销售盗版哪吒卡牌的刑事案件,多名被告人分别因侵犯著作权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判处刑罚。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生产销售儿童玩具的浙江厂商陈某等4人发现,电影《哪吒之魔童闹海》的衍生周边产品哪吒卡牌在青少年群体中风靡,便瞄准这一“利润空间”,产生了制作发行哪吒卡牌的想法。

他们未经电影《哪吒之魔童闹海》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电影中的动画形象印刷在自制的卡牌上,并私自加印“哪吒之魔童闹海”字样,形成了“设计仿制—印刷生产—包装分拣—对外供货”的产业模式。

在这些盗版哪吒卡牌生产出来后,他们进行线上推销,联系经销商并提供产品样照,待经销商选定后以整包出售。最终,他们将盗版卡牌销售给山东经销商谢某,谢某再加价倒卖给北京市相关商户,由商户向社会公众销售盗版卡牌,形成了跨区域的长链条模式。虽然没有正版卡牌的“版权防伪标识”,但这些盗版卡牌以价格优势获得不少购买者青睐,仅两个月的时间,非法经营数额就达到了130余万元。

2025年4月,消费者赵某从某商户处购买了前述哪吒卡牌后,发现系盗版卡牌,随即报警。2025年4月18日,生产盗版卡牌的陈某等4人及销售盗版卡牌的谢某等4人被抓获。后陈某等人及谢某等人分别被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东城区法院系统性审查资金流、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还原了制假售假产业链。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等4人系地下生产厂家负责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美术作品。陈某等4人作为侵权链条的源头环节,其行为既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谢某等4人作为下游销售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终,法院对上述8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部分被告人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十五万元不等。

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动漫卡牌、盲盒等文创周边市场规模持续扩张,但侵权盗版问题也日益突出,部分不法生产厂家为牟取暴利,“拿来就用”,不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扰乱正版衍生品的市场秩序,挫伤原创主体的创作积极性。

本案法官赵欣提醒,诸如哪吒系列影视作品等文化IP,其角色形象、美术设计均属受法律保护的美术作品与视听作品元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盗版哪吒卡牌、采用技术手段微调他人美术作品制作拼图并售卖等行为,都属于复制发行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需明确,并非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细微改动就不是侵权,只要借用了其作品的核心独创表达,即触碰知识产权保护红线。此类行为不仅侵权,还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责任人将面临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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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平阳光客户端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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