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兜售网约车“作弊神器”牟利37万余元,法院判了!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5月05日分类:转载浏览:0次举报

豫法阳光

网约车便捷出行却有不法分子利用技术外挂钻营牟利不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更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打车竟遇“隐形作弊”法律底线岂容肆意逾越

基本案情

2023年底,焦某、刘某等六人盯上了网约车市场的“商机”,成立工作室后分工协作,研发出名为“皮某丘”和“风某暴”的外挂软件。该软件不仅能自动筛选订单,让司机优先抢到高价单,还能直接调用网约车平台的后台接口,甚至精准屏蔽低价拼车订单。这款“作弊神器”一经推广,迅速在司机圈里走红,短短三个月,焦某等六人通过销售该外挂软件,非法获利37万余元。外挂软件的大肆使用导致网约车平台正常派单规则遭到严重干扰,部分高价订单总是被同一批司机“截胡”,低价拼车订单却无人响应,平台技术团队察觉异常后立即展开排查,很快发现部分司机接单时存在违规使用外挂软件的行为,该案随即案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焦某等六人未经平台授权,研发并销售“皮某丘”“风某暴”外挂软件,强行接入网约车平台后台系统,通过虚拟定位、自动抢单、恶意拒单等功能,破坏平台的派单规则与定价机制,扰乱网约车市场的正常运营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鉴于焦某等六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身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且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分别判处六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同时依法没收六人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网络犯罪。焦某等人未经授权侵入计算机系统、破坏平台规则、损害多方权益,本质上是以技术为工具的违法犯罪。使用外挂软件将产生多重危害:对依法合规运营的网约车司机而言,正常接单权益被非法挤占,无法公平获取订单,严重破坏网约车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对广大消费者而言,因低价拼车订单被屏蔽、平台派单规则被人为扰乱,不仅直接影响出行体验,其合法权益也遭受间接侵害;从行业治理角度看,此类行为严重扰乱网约车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破坏行业良性发展生态,阻碍网约车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广大市场主体和从业者应坚守法律底线,树立合法经营意识,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共同维护新兴行业的市场秩序,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来     源:郑州高新区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条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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