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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律师代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取得部分胜诉

发布者:张玉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14日 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5年6月,被告闫某乙与案外人张某丁签订《垃圾中转站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某丁承包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工程总造价29万元。施工期间张某丁退出,随后闫某乙的合伙人李某丙与实际施工人胡某甲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4万元。同年9月底胡某甲完工。胡某甲诉称,其已完成全部施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8万元未付,且张某丁已将债权转让给胡某甲,故要求闫某乙、李某丙支付剩余1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1万余元。闫某乙辩称,其仅向张某丁支付了4万元垫资款,与胡某甲无关,请求驳回对其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其一,胡某甲与闫某乙、李某丙之间,究竟与哪一方存在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闫某乙前期向张某丁支付的4万元款项性质为何,其是否应当对胡某甲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其三,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已付款项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依法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不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案涉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胡某甲系与李某丙重新签订合同,无证据证明其与闫某乙存在合同关系,故闫某乙不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款应按胡某甲与李某丙约定的24万元为准,扣除已收到的7万元及支付给张某丁的4万元,李某丙尚欠13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算。法院最终判决: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甲工程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李某丙负担一千八百余元,胡某甲负担五百余元。

 

【律师价值】

张玉律师在本案中作为闫某乙的代理人,精准把握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过梳理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明确指出闫某乙与胡某甲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清晰界定闫某乙向案外人支付的4万元系返还垫资而非涉案工程款。张玉律师凭借扎实的证据组织与出色的庭审辩论,成功帮助闫某乙免除了本案的付款责任,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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