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向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结算,刘某向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1548.00元。刘某未按约定还款,周某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提出他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吴某,故该笔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自己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承认以上借款本金7.5万元中,其中6万元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吴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作为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对6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原告周某持有被告刘某所书写的借条原件,诉争借款虽直接汇入了第三人吴某波的账户,但被告对于原告直接汇款给第三人是知情并且认可的,鉴于签写借条和与原告去银行汇款行为的均是刘某,故原告以刘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次,刘某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借款合同对刘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吴某进行追偿。综上,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91548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