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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背靠背条款”约定不明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42人看过举报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认定原债务双方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为附期限合同,依据民法典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则,支持债权受让人主张的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43月,安徽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此款待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归还本息。”为筹措资金,当天,汪某即向陈某借款50万元,汪某收到陈某的转款后,将该笔借款转给某建设公司。

 

         20215月,汪某与陈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协议签署之日,汪某拖欠陈某借款共计50万元。汪某将对某建设公司的债权50万元及利息86.5万元,合计136.5万元,全部转让给陈某行使,陈某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债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汪某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以邮寄方式通知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认为与汪某的借条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此款待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归还本息”尚未成就,某工程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陈某无权要求其还款。后陈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某建设公司和汪某诉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某建设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汪某向陈某转让债权后,可以援引原借款合同条款,对陈某要求支付欠款的请求进行抗辩。汪某与某建设公司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属“背靠背条款”,某建设公司履行债务的前提是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该条款性质,出具借条时,双方对于某工程公司何时支付工程款,甚至能否支付工程款都是未知,而偿还借款又属确需履行的债务。汪某与某建设公司已经存在的确需履行的债务,从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且为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因此,该约定本质上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还款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案涉借条中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某建设公司不能以此约定尚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债权受让人陈某履行债务。综上,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宣判后,被告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主张借条中“此款待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归还本息”系付款条件而非付款期限的约定,因条件尚未成就,可拒绝支付借款。

 

  淮南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系对还款义务设置的约定不明的期限,区分了“附条件”与“附期限”,符合民法典对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一方面,汪某与某建设公司的约定,使得债权人难以掌控付款条件的实现,付款条件成就与否主要取决于第三方某工程公司自身的行为。鉴于债务人负有确定履行的义务,即某建设公司履行债务必然会发生,故上述约定本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期限。另一方面,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不明确。为避免债权人陷入不可控限期的等待和不确定的交易风险,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则,支持债权受让方陈某随时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债权及利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等价有偿等原则。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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