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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由谁担责?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43人看过举报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朱某于限期内向贺某偿还借款98736元及逾期利息。

 

  朱某系岳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914日,朱某向付某借款,付某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40000元,朱某向付某承诺保底利息为月息一分,还可以参与公司分红。20157月岳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亏损,朱某向付某支付部分本息,付某从中拿出30000元给付贺某。2017年,付某告知朱某,440000元借款中有90000元系贺某所有,应付某要求,朱某向付某及贺某分别出具了欠条。201961日,朱某就贺某的90000元,经对尚欠的本息进行结算后,朱某向贺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某现金玖万捌仟柒佰叁拾陆元整(98736元)。结息至20151214日止(20198月份还一部分),本金6万多两年内付清”。朱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了身份号码。朱某出具借条后,经贺某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

 

  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收到付某转账借款440000元,该款项包含贺某款项90000元,后经贺某、朱某结算,朱某重新向贺某出具了借条,贺某、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贺某已履行出借义务,朱某未按借条约定的偿还方式予以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贺某要求朱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87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朱某辩称其系岳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均已全部汇入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应由公司负责偿还。因该案涉案借条系朱某个人向贺某结算的,由朱某以个人名义向贺某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即使按照朱某所述,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朱某亦应对该笔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朱某还辩称,该笔款项实际系贺某在岳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但朱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贺某或付某投资入股岳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且贺某予以否认,故对朱某上述辩称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2019年贺某、朱某对尚欠的本息经结算,朱某重新出具了借条,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朱某逾期还款给贺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朱某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对具体偿还期限约定不明,法院确定朱某从催讨之日即起诉立案之日(20222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利息。遂作出上述判决。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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