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坚任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0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381民初854号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阆中。
诉讼委托代理人:XXX,四川XXX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律师
被告:阆中XXX餐吧(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阆中市阆水东路滨江新天地********。
经营者:XXX。
被告:B(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住址阆中。
原告A与被告F、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F(经营者B)、被告B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30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订做围布膜,共计欠款30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依法诉讼法院,请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B是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F”。原告主张被告F(经营者B)欠围布膜款3050元,原告提供有其与B的微信聊天记录、安装围布膜工人出庭作证等为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光盘、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中市四月桃花餐吧的经营者B微信记录,足以认定被告F(经营者B)欠原告围布膜款3050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F支付欠款予以支持。B作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其所起字号承担责任符合规定,一案中同时再请求列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F(经营者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偿付欠款3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F(经营者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明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吕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