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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期内发病,应如何理解?

发布者:赵玉杰律师|时间:2024年08月13日|分类:保险理赔 |60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予以承保,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12月31日。

保险合同对于等待期的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等待期,如果被保险人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项责任,同时本项责任终止。

保险合同对于“发病”的注释: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且已经显现足以使一般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2019年2月27日,甲因月经失调去医院门诊治疗,此后连续就同一部位就诊。

2019年4月23日,初步诊断为“宫颈癌?”,4月25日,确诊为(宫颈)浸润性非角化型鳞状细胞癌,4月28日进行手术,5月13日出院。

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甲系在等待期内发病,因此作出拒赔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等待期内发病,应如何理解?

【裁判要旨】

1、尽管保险条款对于发病的释义本身不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其内容直接影响保险责任条款的适用,保险人亦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

2、甲虽然于2018年2月27日、3月2日因月经失调到医院就诊,但检查及诊断结果并未显示与宫颈癌的发病具有直接关联,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甲当时出现的身体不适症状系宫颈癌的早期异常及发病前兆。甲确诊宫颈浸润性非角化型鳞状细胞癌是在等待期之后。

【律师解读】

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印发的《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2021年版)第1条第14项列明: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等待期、保障责任或责任免除约定的判定条件不合理。如:部分保险产品中约定等待期出现的症状或体征作为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免责依据,而症状与体征均无客观判定标准,侵害消费者利益。

可见监管机关对于无客观判定标准的症状与体征列入等待期条款作否定性评价,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对于发病的注释(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且已经显现足以使一般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是否有客观判定标准呢?显然没有。

如您遇到保险纠纷,为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权利,建议您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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