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9日,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期间为1年,总保费38亿元,分两期缴纳,第一期自起保之日起30日内,第二期自起保之日起180日内,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单,本公司也可以提前15日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单。
保险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保费,第二期保费迟迟未支付,20017年6月15日,甲公司要求减免保费,6月24日保险公司复函不同意减免,要求甲公司支付所欠保费,保险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甲公司认为,投保人有权不交保费,这是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体现,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保单的生效及保险责任的开始,投保人逾期不交保费导致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已支付第一期保费,保单上也注明了生效时间,说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甲公司并没有提出终止保险合同的请求,保险合同未终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投保人虽然未支付另一半保费,但是并不意味着投保人解除了合同,少交保费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只会影响赔偿金的给付。
二审法院:在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情况下,交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投保人逾期不交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改判甲公司补交保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投保人未交保费的行为是否可被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15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的单方解除须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且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另外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甲公司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保单,因此在甲公司未书面申请注销保单前,保险合同依然合法有效,不支付第二期保费并非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本案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费以自愿交付为原则,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缴纳,财产保险合同则相反,保险人一般不以投保人是否支付保费作为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的保费构成了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债务,保险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违约不缴纳保费的投保人补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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