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大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9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4日-2008年2月3日,合同签订当天,A大厦缴纳了保费,同年的4月5日-10月22日,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物7次出险,A大厦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此后双方达成自修协议,A大厦依据该协议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费发票交付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赔偿款。
A大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全部保费及保费的存款利息。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只同意退还合同解除后至合同到期日止的保费。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费,剩余部分退还,在保险合同未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15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
保险人拒绝履行其主要债务时,投保人有两种救济途径:
1、行使请求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迟延赔付的责任;
2、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保费,且要求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就合同法而言,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即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
但是对于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的解除则有不同的规定,保险合同也是继续性合同,其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双方已依据合同获取的利益,如果承认其溯及力,势必破坏已处于稳定状态的社会秩序。
《保险法》第54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责任期间的保费,但不得再收取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保险人从已收取的保费中扣除保险责任存续期间的保费,剩余部分的保费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
本案中,9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保险责任已经开始,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有权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费,剩余保费应当退还,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7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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