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为其所有的已使用了11年的车辆投保车损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为新车价80万,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车损情况确认书,认为该车实际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建议作报废处理。
甲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80万保险金额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对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其只需要就该车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条款计算为新车价的20%即16万。
双方因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甲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仅确定了保险金额为80万,并未预先确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故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投保时该车已适用了11年,说明该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已远远低于新车价,合同所列的保险金额已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在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发生全损以后,应当以保险价值即该车出险前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
【争议焦点】
约定的保险金额是否就是最终的赔付金额?
【律师解读】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或发生保险事故时财产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
根据是否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可以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在合同中写明,不定值保险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价值事先不予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保险标的当时的市场价予以确定。
财产保险合同多采用不定值保险。
《保险法》第55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实践中对保险金额的确定通常有5种方法:
1)由投保人自行确定
2)双方协商确定;
3)重置价值法,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按照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此方法主要是适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致损后重置或重建的需要。
4)第一危险法,指双方将第一次保险事故发生能造成的最高损失金额约定为保险金额,通常为不足额保险
5)按照投保人会计账目最近的账面价值确定,一般适用于企财险
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保险金的基础即可,不必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如果是全损,无论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全部;如果是部分损失,则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人对损失的赔偿均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也就是不定值保险中,如果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
本案中,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价值,因此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
该车在投保时已使用了11年,而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是按照新车购置价为标准确定的,因此该车在投保时实际价值已远远低于新车价,保险金额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属于超额保险。因此,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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