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在某酒店召开董事会,总经理A驾驶车辆到该酒店出席会议,当日酒店同时有其他的大型会务活动,酒店工作人员引导A将车停到某广场,该酒店在正门车道的花坛内及花坛墙上设有“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的告示牌。
A会后去开车时发现车辆失踪,向酒店保安部报案,又向公安报案。
甲公司就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保险金额为75万,保险公司赔偿了甲公司出险时车辆残值的80%计50万元。
甲公司起诉酒店要求赔偿车辆被盗后车辆价值损失65万元及车辆其他损失13万余元,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代位行使追偿权,要求酒店赔偿其已经赔付的保险赔偿金5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甲公司是酒店的消费者,酒店的服务应当保障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酒店对消费者停放于车场的车辆有保管义务,对被保险车辆的丢失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丢失已经部分理赔,有权要求酒店赔偿。
二审法院:甲公司与酒店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对诉争车辆的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部分理赔后,以酒店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酒店并非车辆的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存在直接责任,因此酒店不构成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对对丢失车辆负有一定责任的酒店可否行使代位求偿权?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60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包括:
1)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责任;
2)保险人已为保险金给付;
3)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本案中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被保险人的损害是否第三人造成的,即第三人的行为与被保险人车辆的丢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如何界定,是否就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探求立法原意,《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仅仅在于解决第三者的行为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的关联,第三者是否应当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责任,至于第三者是否对保险标的造成直接损害在所不问。
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若有第三者对被保险车辆的丢失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当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酒店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丢失负有一定责任,应由其承担被保险车辆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在此限度内行使保险代位权并无不当。且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其没有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该案的二审判决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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