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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坤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8日 4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云29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会见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和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李可,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中“2018年7月20日,刘某某向孙某某的丈夫葛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刘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刘某某只向孙某某及其丈夫葛某某唯一借过一次钱2万元,且是现金借,次日现金归还”,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2018年6月4日孙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某转账10万元”,但未查明该10万元的资金用途,孙某某未能提供1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系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刘某某已经明确该10万元及20万元都是孙某某及丈夫葛某某委托刘某某倒卖柴油的出资款。3.一审中孙某某已经认可《借条》是其事先准备好让葛某某拿到刘某某的公司,让刘某某签名的。孙某某不在场,葛某某将借条拿回家后孙某某在借条上填写的日期和金额。产生该《借条》的事实是2018年8月上旬出现亏损后双方进行对账核算,经核算孙某某及丈夫葛某某亏损20万元。此时孙某某及葛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该20万元,并强行要求刘某某在葛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空白《借条》上面签字。二、一审遗漏当事人葛某某。刘某某与葛某某系朋友关系,葛某某经常到刘某某的大理浩业商贸有限公司玩,经常在公司食堂吃饭。刘某某经营公司外还经营柴油倒卖,在芝华油库开单,再销售到工地,从中获取利益。葛某某知晓后于2018年6月开始出资委托刘某某开单、销售,从中获取利益。从在案证据中可以看出葛某某经常收钱,《借条》签字时也只有刘某某和葛某某在场。因此,一审遗漏当事人葛某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018年8月上旬形成的《借条》是双方核算对账的结果,经核算孙某某及丈夫葛某某亏损20万元,由刘某某承担故形成《借条》。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23日刘某某共计向孙某某及葛某某支付了25万元。因此,“借条”上的20万元亏损款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刘某某偿还借款8.5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由刘某某承担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孙某某对刘某某提出的2万元是现金借、现金还的说法不予认可,孙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2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可证实该2万元的借款已通过转账方式完成了借款和还款的过程;2.关于10万元,确实没有写借条,但不代表不存在借贷关系,孙某某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客观存在,刘某某以没有借条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无法律依据;3.刘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该借条时存在受欺诈强迫的情况,该借条是孙某某准备,借条上资金用途、借款方式、还款方式已载明清楚,与刘某某陈述的用于倒卖柴油资金的说法不符。孙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转账凭证,足以证实该笔借款客观存在。4.对于刘某某认为遗漏当事人葛某某的问题,孙某某认为诉讼主体没有任何错误,法院审理过程当中也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依法予以维持。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偿还孙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2020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刘某某支付孙某某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3.判令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某及其丈夫葛某某与刘某某认识,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9日,孙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某转账20万元。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刘某某因生意周转于2018年7月19日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2019年7月19日归还。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3日,刘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孙某某的丈夫葛某某转账2万元。2018年9月9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孙某某的丈夫葛某某转账1.5万元。2018年10月30日,刘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孙某某转账5万元。2018年11月13日,刘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孙某某转账5万元。2018年12月13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孙某某的丈夫葛某某转账2万元。2019年7月30日、11月8日、12月22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三次向孙某某的丈夫葛某某转账6万元。2019年12月23日,刘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孙某某转账2万元。2018年7月20日,刘某某向孙某某的丈夫葛某某借款2万元。2018年6月4日,孙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某转账10万元。另查明,2020年9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某某主张的债权20万元有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款项交付凭证予以证实。刘某某虽辩称双方系合伙经营倒卖柴油的生意,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亦未举证证实其答辩意见,对刘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孙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辩称已经偿还的款项,认定如下:1.通过案外人周宏现金交付的15000元,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申请周宏出庭作证时周宏并未明确交付了该笔款项,刘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采纳。2.2018年7月23日转账给孙某某的丈夫葛某某2万元,孙某某主张系偿还2018年7月20日的借款,刘某某认可2018年7月20日向葛某某借款2万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已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偿还了借款,确认孙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笔款项不予扣减本案借款本金。3.2018年9月9日微信转账给葛某某1.5万元,孙某某主张系支付葛某某的工资,但未能举证证实葛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不能就该款项做出合理说明,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扣减本案借款本金。4.2018年10月30日、11月13日转账给孙某某的10万元,孙某某主张系偿还2018年6月4日的借款,刘某某认可2018年6月4日收到孙某某转账1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实该10万元系双方合伙倒卖柴油的出资额,确认孙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笔款项不予扣减本案借款本金。5.2018年12月13日微信转账给葛某某2万元,孙某某主张系支付葛某某的工资,但未能举证证实葛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不能就该款项做出合理说明,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扣减本案借款本金。6.2019年7月30日、11月8日、12月22日、12月23日向孙某某及其丈夫葛某某转账8万元,孙某某自认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予以确认。综上,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23日,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为8.5万元。关于孙某某要求刘某某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2万元按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支持刘某某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但孙某某主张的利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酌情支持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孙某某承担435元,刘某某承担10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刘某某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是借款属于认定错误,刘某某通过转账、微信和现金支付给孙某某总计25万元,其中20万元是刘某某向孙某某支付亏损承担的款项,不是归还借款;2.一审法院对2018年6月4日转账的10万的款项性质没有认定是借款还是投资款,而是直接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孙某某主张是借款没有依据;3.一审认定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错误,实际出具时间是2018年8月份,借条是刘某某签名之后,孙某某丈夫葛某某带回家后由孙某某自行添加的。孙某某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就刘某某所提事实异议,本院认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写明借款目的为“生意周转”,且刘某某签署借条前形成的打印文字已能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而刘某某对案涉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支付投资款的事实,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进而否认刘某某本人签署的借条所证明的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条出具当日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某实际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刘某某的上述事实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上所述,刘某某对其上诉主张的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合伙投资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该《借条》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孙某某,故孙某某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葛某某不是本案争议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刘某某关于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葛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本案借贷事实,判令刘某某归还孙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牛坤律师,党员,法学博士,执业证号:15329201111911063,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辩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大理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329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取保候审、刑事自诉、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