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雪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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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贵州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雪刚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9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均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533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唤,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吴XX到庭参加庭询及到争议现场参加踏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第五项,维持一审判决判项第一至四项。二、判决被上诉人XX公司为上诉人恢复安装凯里XX一号仓储、板材一区1-24号和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的全部电动卷闸门,被上诉人XX公司赔偿上诉人板材一区1-24号门面租金损失478865元和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损失85677元,共计租金损失564542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XX公司恢复安装凯里XX一号仓储、板材一区1-24号和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的全部电动卷闸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光盘可以证实,2018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出租的凯里XX一号仓储、板材区1-24号和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倒塌后,一号仓储和板材区1-24号门面、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原安装的电动卷闸门已全部损坏,上诉人无法继续使用,被上诉人也没有恢复安装一号仓储和板材区1—24号门面、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的全部电动卷闸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仓储一号、板材一区(1-24号)、板材二区(15-21号)租赁合同第3条3.1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门面内的设施设备完好并能正常使用,方可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租的上述租赁物倒塌后,被上诉人只进行了简单的维修,根本没有安装电动卷闸门,没有恢复到交付使用的状态。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租赁物交付使用时安装有电动卷闸门,只是其辩解租赁物倒塌后,是上诉人不需要安装电动卷闸门;被上诉人的辩解根本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3、租赁物现场可以看出,一号仓储和板材区1-24号门面、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的电动卷闸门已全部损坏,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合同成立时,一号仓储、板材一、二区门面是否安装有卷闸门、是否全部安装、具体是哪几号门面没有安装的基础事实”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谓的这些事实,只需要到租赁物现场一看便知,更何况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一目了然,清晰可见租赁物倒塌时的卷闸门。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租金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板材一区(1-24号)租金损失478865元、板材二区(15-21号)租金损失85677元,共计租金损失564542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二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20)黔26民终3423号民事判决以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上述租赁物在2018年12月份倒塌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存放在一号仓储、板材一、二区门面的货物拉到22栋1层9-16号门面存放。同时认定被上诉人雇请的胡XX自认板材一区、二区于2019年3月15日修复基本完工,一号仓储于2019年4月25日左右完工。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胡XX自认的上述时间(事实上被上诉人对租赁物进行简单维修的完工时间均在胡XX自认的时间之后),但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使用过一号仓储和板材一、二区的门面。2、上诉人将存放在22栋1层9-16号门面的货物拉出的时间是2020年8月18日,二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20)黔26民终3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2栋1层9-16号门面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的租金115169.88元,那么被上诉人根本就不需要支付在此期间的一号仓储和板材一、二区的门面租金,否则被上诉人就属于重复收取租金,对上诉人完全不公平。3、二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20)黔26民终3423号民事判决和一审判决均认定,上诉人已经将板材一区的租金478865.52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和板材二区的租金171355.68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交给了被上诉人,那么在被上诉人租赁物倒塌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使用板材一区和板材二区的期间,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能按照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经收取的租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板材一、二区现用于存放倒塌后损坏的板材以及部分没有损坏的板材,因被上诉人没有安装卷闸门,板材全部裸露在外,上诉人聘请人员24小时看守,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所承租的门面不能满足使用条件,与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租赁物现场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凯里XX一号仓储、板材一区1-24号、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的通水通电;2、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安装凯里XX一号仓储、板材一区1-24号、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全部电动卷闸门、修复凯里XX一号仓储、板材一区1-24号、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顶棚及周围挡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XX.1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板材一区1-24号门面租金478856.00元、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租金85677.00元、装修损失654665.00元,合计XXX.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判决:一、被告贵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张XX恢复一号仓储、板材一区、板材二区门面供水供电。恢复标准以订立《凯里浙商建材市场服务合同》三份合同时的供水供电状态为准。二、被告贵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面检查原告张XX租赁的一号仓储、板材一区、板材二区屋面及周围挡板,对未修缮完毕的部位进行修复。修复状态以屋面不渗水、挡板无破洞为准。三、被告贵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货物损失XXX.16元。四、被告贵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板材一区、板材二区门面装修损失654665.00元。五、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854.00元,原告张XX负担5854.00元,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1300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不公平为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张XX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雪宝板材、瓷砖以及装修的所谓损失的经济损失作物价评估的司法鉴定。
经本院审查,对上诉人XX公司的《财产损失鉴定申请》是否准许,本院将综合一二审查明事实再作评判。
二审经组织庭询及实地踏勘,另查明如下事实:一、XX公司自认2018年12月的雪灾除张XX承租的门面外无其他承租门面坍塌。门面屋顶坍塌属于XX公司交付出租门面时自身的质量问题而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在本院另案作出的(2020)黔26民终3433号民事生效判决中已作认定。二、XX公司自认在因雪灾导致门面屋顶坍塌之前,出租给张XX的每一间独立门面均安设有电动卷帘门。三、XX公司在因雪灾致屋顶坍塌事后对张XX承租门面进行修复时,对原受损的顶棚、挡板、屋面彩钢瓦、钢柱等建材相较坍塌前增大了标号规格,进行了相应的加固措施。四、本院另案作出(2020)黔26民终3433号民事生效判决已作认定:因雪灾坍塌之后,经双方清点货品并协商同意,XX公司主动将张XX承租门面坍塌部分之下的相对未损坏板材、瓷砖运至XX公司在浙商建材城22栋1层9-16号门面存放,时间起止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止。而张XX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即依约支付板材一区租金至2019年12月31日,支付板材二区租金至2019年6月30日。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与一审一致。本院在庭询、现场踏勘阶段均组织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XX公司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现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点,现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判项所支持张XX的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XX公司自认案涉出租给张XX的门面因雪灾后垮塌经翻修仍未能恢复至垮塌之前的使用状态。从本院二审现场踏勘的情况来看,部分门面的彩钢瓦挡板破裂、透风受损,本院主审法官现场踏勘张XX的承租装修门店,明显可见在门店吊顶上看到成滩状的水渍痕迹。依照日常生活常理,这是因屋顶或挡板存在破裂、受损,或挡板至屋顶的间距空隙过大引发的雨水浸透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XX公司应当履行租赁物交付的适租义务。而本院目前经二审踏勘所见的翻修现状,并不能证明可供承租人正常的承租使用,这也显然与XX公司的租金收取条件及标准不相符,也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根据张XX的诉讼请求,判决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面检查张XX租赁的一号仓储、板材一区、板材二区屋面及周围挡板,对未修缮完毕的部位进行修复。修复状态以屋面不渗水、挡板无破洞为准,符合双方签订的《凯里浙商建材市场服务合同》的时间节点的出租物交付标准要求,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四判项所支持张XX的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得当?本院对XX公司二审提出的雪宝板材、瓷砖以及装修的经济损失作物价评估的司法鉴定申请应否准许?
本院认为,经二审庭询及现场踏勘走访了解的情况来看,案涉2019年1月11日“雪宝板材损失清单”及2019年1月14日“板材区A区瓷砖批发清单”,是经XX公司的授权代表吴XX、王X分别与张XX一方的工作人员现场清点确认的,双方事后未再进行二次清点。张XX为证明损失货品的价值,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相关购货进价单,故张XX的实际损失应当以清单载明的货品数量,乘以购货进价单即能所得。对于装修损失,同时张XX亦提交了装修合同及装修付款凭证。在XX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张XX提交的相关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基于前述分析,XX公司在二审阶段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从现实来看,张XX承租门面因顶棚坍塌所受损板材、瓷砖等相关大部分货品,双方认可在当时清点后即已经作为垃圾被清运走,现在争议现场遗留受损货品只占全部受损货品的一小部分(具体比例双方不详),也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故本院对XX公司二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张XX诉请XX公司恢复安装承租门面全部电动卷闸门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经查,在二审现场踏勘过程中,XX公司现场踏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公司工程部经理吴XX认可在因雪灾导致门面屋顶坍塌之前,出租给张XX的每一间独立门面均安设有电动卷闸门,其辩解之所以在雪灾导致屋顶坍塌之后未恢复安装电动卷闸门,系张XX不要求安装,缺乏证据证明,亦有违正常的装修建材经营行为的行业认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如前分析,XX公司作为出租人既已向承租人张XX收取与提供租赁物标准相对应的租金,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角度,则应当依约履行适租义务,具体应当以签订案涉《凯里浙商建材市场服务合同》的时间节点的出租物交付标准,为张XX所承租因雪灾受损门面恢复安装凯里XX一号仓储、板材一区1-24号和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的全部电动卷闸门。一审法院对张XX的该项诉讼请求所作不予支持的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张XX诉请XX公司赔偿其板材一区1-24号门面租金478856.00元、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租金85677.0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张XX承租案涉门面于2018年12月因雪灾坍塌之后,为及时抢修,亦为防止二次灾害,经双方清点货品并协商同意,XX公司主动将张XX承租门面坍塌部分之下的相对未损坏板材、瓷砖运至XX公司在浙商建材城22栋1层9-16号门面存放,时间起止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止。而张XX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即依约支付板材一区租金至2019年12月31日,支付板材二区租金至2019年6月30日。以上事实,经本院另案作出(2020)黔26民终3433号民事生效判决已作认定。从案涉“雪宝板材损失清单”载明内容来看,包含生态板、背板、阻燃板、石膏板、硅酸盖板、木条、轻钢龙骨、实木边线等装饰装修货品,其储存条件通常来说需要遮阳、避雨,否则将导致出现变形、膨胀或锈蚀等坏损而无法对外销售。张XX承租门面自2018年12月因雪灾坍塌之后基于未及时修复及修复过后尚未满足遮阳、避雨条件,在客观上并未能实际有效使用,而XX公司未履行与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对等的适租义务。本院认为,鉴于张XX因雪灾未损坏货品存放于XX公司22栋的租金已在本院另案作出的(2020)黔26民终3433号民事生效判决加以支持,故张XX诉请XX公司的赔偿其承租的板材一区1-24号门面租金478856.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租金85677.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53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53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53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贵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安装凯里XX一号仓储、板材一区1-24号、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全部电动卷闸门”;
四、贵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承租板材一区1-24号门面租金478856.00元、板材二区15-21号门面租金85677.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854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上诉人张XX预交9445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张XX),上诉人贵州XX公司预交21936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雪刚,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贵州省凯里市人,法学本科。1992年参加工作,在公司从事过管理、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东南
  • 执业单位:贵州黔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6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