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雪刚律师
黄雪刚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2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贵州-黔东南专职律师执业1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龙XX诉金XX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雪刚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7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金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XX律师。


原告龙XX诉被告金XX、王XX、舒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郑XX,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蒋XX,被告王XX、被告舒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被告王XX、舒X于2011年6月将位于凯里市湾溪街道龙井自建房承包给被告金XX修建。被告金XX与被告王XX、舒X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一切工伤事故由被告金XX承担责任。于是,被告金XX雇佣原告到被告王XX、舒X的该房屋施工。2011年6月14日原告龙XX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金XX操作升降机不当,导致升降偏位,齿轮将原告的左脚夹伤,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并裸x关节脱位,左跟骨骨折。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进行护理,方能完成治疗。同时,原告尚有父母需要赡养,尚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745元,鉴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伤残赔偿金66712.2元,护理费6600元,赡养费24246元,抚养费9489.33元,误工费55510元;共计184992.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X辩称:被答辩人龙XX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起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在2011年6月14日做工受伤,至2016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已时隔4年零7个月,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权益依法已不在受法律保护。如果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王XX、舒X所修建的房屋共七层半,依法应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企业承包修建,被告王XX、舒X明知被告金XX没有相应的质证,依然将该房屋发包给被告金XX修建,被告王XX、舒X的行为具有过错,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XX已于2012年11月6日前支付了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预付款等费用共计27531元。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XX对原告龙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身份无异议。但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户籍证明。证据2号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第二次出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证据3号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相隔4年,按该鉴定意见计算的误工费不合理也不合法,应该是出院半年内做鉴定,真实性有异议;且2013年8月16日原告已经在州中医院也做了鉴定,鉴定的时间无限期延长;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机构没有鉴定资质,相关鉴定人员也未出具鉴定资质证书。证据4号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前后时间间隔太长,几次治疗之间有无联系性无法确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7531元的费用,已超出了治疗的费用。证据5号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第一次起诉与第二次起诉间隔三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开庭时已经查明该事实,但法院不允许复印该庭审笔录,原告是认可第一次起诉后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证据6号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认可;就算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2013年3月15日找龙场司法所的龙明海,委托其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XX、舒X对原告龙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金XX一致。


本院依职权向凯里市龙场镇司法所调取的“终止调解证明书”,说明了原告龙XX曾就人身损害赔偿向司法所申请调解,2015年9月11日终止调解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龙XX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身份证和户口簿是公安机关对人口信息登记,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了原告的父母所生育子女的情况,因村民委员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但是其对本村村民所生育几个子女是知晓的,故本院对原告龙XX父母亲所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号,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号,该份证据系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为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合法和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号,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原告所举证据2号的病历所记载病历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6号,本院的裁判文书客观真实,且由凯里市龙场镇司法所所长龙名海确认该案曾向司法所起诉调解与其出具的证明所述一致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金XX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号,该份证据系三被告所签订的,但被告金XX没有承包该房屋修建的相应资质,故本院对该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号,…………。对证据3号,因原告龙XX和被告王XX、舒X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王XX、舒X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龙XX、被告金XX对被告王XX、舒X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XX、舒X所举的全部证据均予确认。
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龙XX被被告金XX雇佣到被告王XX、舒X承包给给被告金XX修建位于凯里市湾溪街道龙井的房屋施工。2011年5月14日下午7时许原告龙XX在被告金XX所承包修建的房屋的4楼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金XX操作升降机不当,导致升降偏位,齿轮将原告的左脚夹伤,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并裸x关节脱位,左跟骨骨折。原告龙XX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7天,在住院治疗期间总医疗费为17845.76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8733.71元、大额救助支付803.75元、被告金XX支付8000元,原告龙XX支付308.3元;同时原告龙XX支付鉴定费730元;
被告金XX已支付原告龙XX生活费2891元。被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进行护理,方能完成治疗,该期间原告龙XX的母亲吴XX护理。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伤残。事发后,原告龙XX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又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5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期间也曾向凯里市龙场镇司法所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司法所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司法所于2015年9月11日终止调解。
被告王XX、舒X于2011年6月将位于凯里市湾溪街道龙井自建房承包给被告金XX修建,双方于201年11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金XX)在施工中必须注意安全,保证质量,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工伤事故,由乙方(被告金XX)负责自理”。被告王XX、舒X修建的房屋为七层半,被告金XX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承包资质。
原告龙XX与其丈夫王XX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乙于1996年10月17日出生,长女王某丙于2002年5月3日出生。的父亲龙X于1946年8月15日出生,母亲吴XX于1949年5月15日出生。龙X于吴XX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龙X甲、长女龙X乙、次女龙XX。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向他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其生命财产、身体健康安全应受到保障,本案中原告龙XX受雇于被告金XX从事修建被告王XX、舒X自建的房屋,原告龙XX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被告金XX的管理和支配,由被告金XX支付原告龙XX的劳务报酬,据此,原告龙XX与被告金XX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龙XX在从事劳动过程中过程中受到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龙XX所受到的伤是因被告金XX操作升降机不当,致升降机偏离原来的位置,升降机的齿轮将原告的左脚夹伤,被告金XX存在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XX所修建的房屋系被告王XX、舒X自建房,被告王XX、舒X欲修建的房屋有七层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提供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金XX承包被告王XX、舒X自建房修建,被告金XX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事实上被告金XX没具有相应的资质;同时,被告王XX、舒X亦知道被告金XX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承包资质依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金XX施工,故被告金XX、王XX、舒X在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三被告均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龙XX诉请被告金XX、王XX、舒X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抚养人均为主张权利,亦未委托原告主张权利,该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XX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该案有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现有证据,故对被告金XX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XX提出的“其已支付被答辩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预付款等,共计27531元”的理由,经查,被告金XX已支付了原告龙XX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891元、代原告支付其母亲8天的护理费、支付原告预付款1万元,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25231元和代原告支付其母亲8天的护理费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XX、舒X提出“其与被告金XX是承揽关系,故其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XX、舒X的辩解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龙XX住院期间其实际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308.3元,原告龙XX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7745元于法无据,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308.3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30元,应由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应原告的丈夫王XX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且因被告金XX已代支付了吴XX8天的护理费,故现三被告尚需连带支付护理费为35798元/年÷365天×(67-8)天=5786.5元;关于原告龙XX的误工费,因原告龙XX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固定职业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纯收入6671.22元/年÷365天×67天=1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67天-2891元=3809元;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40%=53369.8元。综上,被告金XX、王XX、舒X应连带赔偿原告龙XX各项费用共计65228.2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王XX、舒X负连带赔偿原告龙XX医疗费308.3元、鉴定费730元、护理费5786.5元、误工费1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9元、伤残赔偿金53369.8元。
二、驳回原告龙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0元,已减半收取的2365元,由原告龙XX负担1575元,被告金XX、王XX、舒X负担790元。




黄雪刚,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贵州省凯里市人,法学本科。1992年参加工作,在公司从事过管理、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东南
  • 执业单位:贵州黔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6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