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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安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XX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XX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9日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7月1日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海金所投资款100000元,收益106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053.1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9日暂计至2018年8月8日,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辩称,1、主体错误,许X系自愿购买,没有事实依据证明系公司强制其购买;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请求依法驳回许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许X出具的身份证、企业信息XX份,因符合证据“三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许X出具的XX公司2014年第11期企业内刊、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征询函复印件,虽部分证据是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彼此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依法予以综合认定。对XX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供的2015年6月25日转账凭证XX份,因加盖银行公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由于XX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转款用途,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对许X提供的个人取款回单、银行信用卡回单XX份,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因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微信记录、借条复印件各XX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公司转账20万元系许X个人向公司借款。因XX公司系借条实际持有人,且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XX公司均拒绝到庭质证或提供借条原件,故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条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基于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X原系XX公司高管,2014年10月15日,国资理财海金所针对XX公司发布“海e宝—五大创投投资的知名茶企借款项目【第XX期】”基金项目,约定年利率10.6%,期限为12个月。为购买该基金产品,2014年10月21日,许X将10万元转账至XX公司账户,由公司出具收据XX份,载明收款事由系海金所XX期项目款。2015年,许X从公司离职,2015年6月25日,XX公司向许X转账20万元,现因双方就钱款返还XX事发生争议,致许X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X公司是否应负偿还借款义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许X原系XX公司高管,2014年,XX公司通过海金所发布名为“海e宝-五大创投投资的知名茶企借款项目”,并在公司的内部期刊上刊发。从项目名称上看,该项目属于借款项目。从收益方式来看,约定获益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6%。同时对于本金及利息的返还,项目中亦明确约定了抵押及机构担保的担保方式,故应认定该项目属于XX公司向其公司内部员工发起的借款项目。又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作为成立条件,2014年10月21日,许X向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公司出具收据XX张,载明“海金所第XX期项目款”,故应认定许X与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XX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但双方在此期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且许X曾于2018年8月9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撤诉,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XX公司辩称,公司对投资款及其他款项已经XX并返还许X,是否能够成立?
对XX公司辩称上述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供2015年6月25日转账流水XX份。因该份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转款用途,且许X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借款系其个人向XX公司借款,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条复印件XX份,载明“今借到安徽XX公司(董事长陈苏亮)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收款账号62×××32”。上述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借条上的收款账号与对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账号相互吻合,且XX公司作为借条的实际持有人,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其本人到庭质证,其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借条原件,故本院对许X出具的20万元借条,难以认定XX公司的真实意思,对此借条,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X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许X诉请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6%支付收益1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许X诉请自2015年12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XX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XX百八十八条、第XX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被告安徽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许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许X借期内利息106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XX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军律师,毕业于无锡江南大学,法学学士,现属民商事法律事务部成员。从业以来,王军律师成功参与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5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