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2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公司与被告1公司、被告2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某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40000元以及违约金133833元(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2月10日为133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庭审,被告2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1公司答辩称:1.原告公司与被告1公司、被告2公司就支付事项重新约定并达成协议,原告已经同意由被告2公司代被告1公司付款并签署了三方协议,因此原告不宜向被告1公司要求付款。2.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且过高。三方协议已经对付款方式作了变更,但是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2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1公司(甲方)曾签订《某租赁合同》一份,就某项目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并就租赁数量、租赁时间、租金等作了约定,后被告1公司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共产生租赁费899550元,已支付370000元,尚欠529550元,经双方协商尚欠450000元。结算单有被告1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1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1公司对该份结算单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结算单的内容已经过项目经理确认,故对内容予以确认。
后原告公司(丙方)与被告1公司(乙方)、被告2公司(甲方)协商形成《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一、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代乙方向丙方代付某产品租赁费共计440000元。付款前,丙方须向乙方提供相应数额的符合乙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结算单,再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以上款项由甲方向丙方支付完毕后,乙方所欠丙方货款已全部付清)。二、甲方向丙方代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丙方实际收到的甲方代为支付的某产品租赁费为准)的工程款。…四、本协议仅就代付款事项进行确认,不免除甲方对仍未支付货款(即到期货款本金-甲方代乙方并实际支付至丙方的金额)的付款责任,不免除甲方就全部到期货款本金(包括由甲方代为支付的金额)应承担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等责任,甲方仍对全部到期且未支付的货款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公司之间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1公司与被告2公司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被告2公司接受被告1公司的委托,在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向原告代为付款,被告2公司并无任何债务加入或债务抵销以及为被告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2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1公司支付租赁费4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向被告1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22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2023年2月10日为3301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租赁费440000元及违约金(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2月10日为33012元);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