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上列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某日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18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597元(自2020年11月1日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按年利率3.7%计算,要求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庭审缺席。
经审理查明:为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某用品及相应设备而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10月《某确认表》、《某报停单》,其中2020年4-7月合计台班数13405,单价33元,总金额442365元;2020年8月,合计台班数3937,单价33元,总金额129921元;2020年9-10月最后租赁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合计台班数3017,单价33元,总金额99561元,以上共计671847元。上述《某确认表》、《某报停单》上均加盖有专用章。
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500003元,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使用完毕被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经被告公司项目部对租赁原告某用品时间、数量、租赁费用进行确认,租赁费总计671847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500003元,对于尚欠租赁费171844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未就付款情况进行抗辩及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尚欠的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建筑设备的租赁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依法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租赁费171844元;
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718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