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1。
原告2。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原告1、原告2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立案受理后,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原告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原告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咨询服务费2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100元(2022年2月1日暂算至2023年4月30日,按年利率3.7%计算,要求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2年4月10日。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某日,原告1向被告公司转账27000元,附言为服务费。后原告2(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信息咨询服务意向书》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向第三方咨询,办理借贷的相关事宜,第三方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个人和相关机构;甲方可接受的借款方式为抵押贷款;甲方委托乙方可办理抵押贷款的物业地址为名下房产附页清单,甲方保证所抵押的房屋产权清晰完整,无权属纠纷,目前状态:已抵押;甲方委托乙方向第三方贷款金额为XX元(最终以第三方实际出借金额为准);甲方与第三方签订《贷款合同》后三日内(不迟于第三方打款得同时)支付乙方全部服务费1200000元,甲方同意于签订本意向书当日支付乙方240000元;如因乙方原因致使抵押贷款办理不成功或者乙方主动提出终止本意向书的,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付的费用及相关资料等内容。原告1在上述意向书下方甲方处签名。同日,原告1向被告公司转账213000元,附言为合同。
后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办理贷款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款项240000元。被告公司股东承诺于2022年4月14日退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股东承诺于2022年4月14日退款,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2年4月14日,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为9269.26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原告2款项240000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原告2利息损失9269.26元及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1、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