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2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1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公司)、被告2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1公司、被告2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147元,诉讼中变更为支付工程款419147元;2、判令被告1公司、被告2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35666元(以45914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要求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变更为利息暂计为32559元(以41914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要求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1公司、被告2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1公司系某项目的承包人,被告2公司系被告1公司控股的子公司。2021年9月,被告1公司指定被告2公司与原告就某项目某分项工程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原告实际于2019年6月进场施工,并按被告1公司要求施工完毕,现涉案项目早已竣工交付。原告与被告1公司于2022年9月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69753元,后双方结算金额予以签字确认。被告2公司系被告1公司用来走账开票,实际未参与工程管理。截止目前,被告1公司、被告2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10606元,尚欠工程款459147元。另外,被告1公司、被告2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公司辩称:XX。
被告2公司辩称:XX。
上述事实有《分包协议》、结算单、付款计算表、企业登记信息、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工程是被告1公司总包工程中的分项工程,被告1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同意向其支付工程,被告1公司称与原告结算案涉工程款系受被告2公司委托,但没有提供相关委托手续,且被告2公司否认委托被告1公司与原告结算案涉工程款,因此,原告与被告2公司称系被告1公司与原告建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2公司仅是为原告与被告1公司走账、付款而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陈述,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1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其被告1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被告1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被告1公司应依据双方结算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被告1公司与原告对欠付419147元工程款没有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1公司支付工程款419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被告1公司称案涉工程2023年3月份全部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从2023年4月1日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2公司签订合同仅是为了走账、付款,双方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1公司下欠的工程也没有支付给被告2公司,因此其要求被告2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9147元及利息(利息以4191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