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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中一方死亡的,已死亡一方的遗产何时可以继承?

发布者:胡永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 |2825人看过举报


编者说:

顾荣华、吕美云系顾伟棠、顾慧莉、顾惠珍、顾慧芳的父母。2006年9月4日,顾荣华、吕美云立下遗嘱,遗嘱载明:二老过世后住房和车棚给儿子顾伟棠。2014年2月17日,顾荣华死亡。后该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因顾伟棠和姐妹协商不成无法公证,遂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顾荣华的遗产即继承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顾伟棠三姐妹辩称该遗嘱并非父亲真实意思,即使是真实意思,父亲在遗嘱上表示在父母均过世后房产才给儿子,现母亲还在世,父亲这部分房产份额不能给顾伟棠。本案中,夫妻共同遗嘱指定了继承人,夫妻一方死亡后,继承人是否可对共同遗嘱中属于死亡一方的财产进行继承?


作者:胡馨法官,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来源:宁波法院网


顾伟棠诉吕美云、顾慧莉等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遗嘱指定了继承人,夫妻一方死亡后,继承开始,继承人可对共同遗嘱中属于死亡一方的财产进行继承。


案号

一审 :(2016)浙0205民初3605号


关键词

民事案例,继承纠纷,共同遗嘱


基本案情

原告:顾伟棠。 

被告:吕美云、顾慧莉、顾惠珍、顾慧芳。 


顾伟棠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顾荣华的遗产即继承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杨家巷27号303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顾荣华、吕美云系顾伟棠、顾慧莉、顾惠珍、顾慧芳的父母。2006年9月4日,父母立下遗嘱,指定顾伟棠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顾惠珍和顾慧莉均在遗嘱下方表示同意父母遗愿。2014年2月17日,父亲死亡。现该房产列入拆迁范围,因顾伟棠和姐妹协商不成无法公证,故本案成讼。

吕美云辩称,遗嘱属实,表示涉案房产全部给儿子顾伟棠。后吕美云表示顾荣华享有的房产份额现在就给儿子,剩余50%份额归吕美云。

顾惠莉辩称,遗嘱记载的日期存在问题,表明遗嘱并非父亲真实意思,故遗嘱无效。父亲遗产应由兄弟姐妹四人继承,剩余50%归母亲所有。

顾惠珍辩称,遗嘱并非父亲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真实意思,父亲在遗嘱上表示在父母均过世后房产才给儿子,现母亲还在世,父亲这部分房产份额不能给顾伟棠。

顾慧芳辩称,付清在书写遗嘱时属于无行为能力人,遗嘱无效,且遗嘱内容也并非父亲真实意思。顾伟棠提供的遗嘱是偷来的,顾伟棠在父亲二周年时打顾惠珍就是因为顾惠珍当时指出顾伟棠的遗嘱是偷来的。母亲现在表示将全部房产给顾伟棠,是被顾伟棠打怕了才进行的意思表示。该房产如果拆迁,应全部归母亲所有。后顾慧芳改称父亲遗产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顾荣华、吕美云系顾伟棠、顾慧莉、顾惠珍、顾慧芳的父母。宁波市江北区杨家巷27号303室房屋系顾荣华、吕美云共有财产,登记在吕美云名下。2006年9月4日,顾荣华、吕美云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我二年老过世后遗产,有杨家巷27号303室住房和车棚,给我儿子顾伟棠,我二已商议决定。请(街道)党支部和居委会领导作证。特此报告。”遗嘱由顾荣华书写。遗嘱左下方加盖了中国共产党江北区中马街道槐树社区委员会、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槐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且有中国共产党江北区中马街道槐树社区委员会工作人员书写:“经社区与二老当面了解,尊重其俩老的意愿。”有张姓工作人员和陈姓工作人员分别于2006年9月5日、2010年3月1日签字。另外,顾惠珍于2006年11月11日在遗嘱下方书写“同意父母遗愿”,顾慧莉于2007年1月2日在遗嘱右下方书写“同意我父母遗愿”。2014年2月17日,顾荣华死亡。诉讼前,前述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浙0205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顾荣华死亡时遗留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杨家巷27号303室的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登记于被告吕美云名下),由顾伟棠继承。宣判后,顾伟棠、吕美云、顾慧莉、顾惠珍、顾慧芳在收到2016)浙0205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后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顾荣华、吕美云所立遗嘱由顾荣华书写,属于自书遗嘱。遗嘱处分的财产属于顾荣华生前与吕美云享有的共同财产,两人有处分的权利。据此,顾荣华、吕美云遗嘱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显示,顾荣华和吕美云将其杨家巷27号303室的房屋和车棚在其过世后给顾伟棠。该房产系顾荣华和吕美云共有财产,顾荣华去世后,其在上述房产中所有的50%份额按遗嘱应由顾伟棠继承,且吕美云对此无异议,故对顾伟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顾慧芳关于只有父母均过世后房产才能给顾伟棠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遗嘱中一方死亡的,已死亡一方的遗产何时可以继承问题,笔者认为,1.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应该按该规定执行。2.一方死亡后,继承人立即继承属于死亡一方的财产,财产产权清晰,不易留下无人管理或权利人不明导致的权利真空。如共同遗嘱自两人共同死亡才生效,另一方死亡之前,财产由谁使用管理?收益由谁享有?如由存活一方使用,使用有无界限,能否对遗产进行变卖从而改善自身的生活?因使用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或由谁向侵权人主张权利?3.本案中,共同遗嘱指向的被继承房产在被继承人一方死亡后,已经被列入拆迁规划,如共同遗嘱尚未生效,一旦拆迁,被继承房产已经不存在。遗嘱继承人对拆迁的货币补偿或实物补偿是否享有权利?在遗嘱未生效前,实物补偿登记在何人名下?而继承人继承已死亡一方的财产则不存在上述问题。综上,夫妻共同遗嘱指定了继承人,夫妻一方死亡后,继承开始,继承人可对共同遗嘱中属于死亡一方的财产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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