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户口迁移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迁出时限和违约责任。
2017年2月2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某市某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涉案房产是学区房,签约时被告告知原告,其妹妹许某1户籍在该房产内,且由于家庭内部矛盾,许某1不同意将户籍迁出。原告考虑许某1是老年人,其子女已经成年,不会导致学区名额被占用,故同意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于2017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房屋交付。
2020年9月,原告打算出售房产,去派出所查询得知,许某1及其子王某的户籍均登记在涉案房产内,且被告母亲(已故)的户籍信息亦未注销。根据某市二手房买卖交易惯例,学区房内有户口无法迁出,其挂牌价及成交价要低于同类房产50-100万元不等。因学区名额存在被占用的风险,买受人往往并不愿意购买有年轻人户口无法迁出的学区房。据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王某的户口迁出,被告表示其与许某1已没有往来,无法协助迁出户口。
许某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是通过中介卖房,原告核对了房产证和户口本,签订合同前,其已经告知原告这是其父母的房子,有王某和许某1的户口,因为他们没有其他房产,户口迁不出去,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而且原告考虑到许某1是老年人,王某已经成年,不会对原告孩子上学产生影响,因此同意不追究违约责任。现又起诉,没有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为学区房,杨某购房时考虑子女入学,在签约前对房屋内户口登记情况进行审查,在知晓有许某1一个人的户口不会影响学位之情形下,同意不追究许某的违约责任,故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一户口”未迁出。许某虽辩称已经口头告知杨某有许某1和王某两个人的户口但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许某此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王某的户口亦在涉争房屋未迁出,故法院对杨某要求许某承担王某的户口无法迁出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杨某主张总房款的10%,许某则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杨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实际出售损失,故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内容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房产纠纷常用法律问答与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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