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李某
李某(男)与黄某(女)恋爱二年后结婚,婚前李某的父母给李某10万元,李某购买了股票。婚后,李某利用业余时间炒股,有时也利用家中部分积蓄购买了股票,但在赢利后及时将挪用的家中积蓄退出股市。股票一直由李某操作买卖,近期股票已增值至33万元。现李某与黄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急剧恶化,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股票的增值部分。
一、股票价值增长之法律性质。
尽管各种财产均会面临着保值、增值及产生孳息之可能,但股票这种财产价值变化尤其难以把握,股票增值究竟属于股票本身价值之增长还是属于孳息性质,决定着股票原值与其增值能否分割归属之问题。
股票价值之增长可能存在两种形态:
(1)股票市值上涨造成账面价值增加,但并未变现,增值与原值部分一并在证券账户中得以体现。
(2)将股票转让变现、扣除原本投入后之货币资金。在股票未经买卖而只是因市场原因造成账面价值增加时,其数量、种类与形态并未发生变化。此时股票增值部分与原值具有同一性,不具备孳息与原物属两物之间法律关系之特性,价值波动并不影响股票权利归属。
当持有人将增值股票抛售获得货币资金时,实际上是股票价值形态之变化,所获增值部分也不同于法定孳息。原因在于法定孳息是用益之对价,需要有他人用益之法律事实,但股票增值利益是本身交换价值之增长,并不要求由他人用益之法律事实。无论是哪一种价值增长形态,均与孳息存在本质区别,应当将其看作股票本身价值之增长,属于股票本身之一部分。
二、对于婚前购买而婚后价值提升之股票在夫妻财产中之性质判断。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解释(三)》进一步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除孳息与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第一部分分析可知,股票增值部分不属于孳息,因此,以下主要就婚前购买而婚后价值提升之股票与投资经营收益与自然增值之关系进行辨析。
司法解释规定了个人财产收益之归属,但未界定“投资收益”与“自然增值”概念与范围,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收益性质存在争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将下列四类收益纳入个人财产投资收益范围:
(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
(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
(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对当事人主张的“投资收益”则以财产形态性质来加以区别认定。对于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之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之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之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因此,就股票转让获得增值货币资金性质,各地法院之解读与处理方式显然存在一定分歧,而仅在账面价值上反映出的、未变现之股票增值部分性质与归属尚无明文规定。
因此,自然增值收益归个人所有,而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收益与风险始终并存,即便是自然增值也存在减值可能。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如果因投资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时,享受收益一方也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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