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4年8月到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2014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书面向公司提出因其个人原因暂时不要求参加社会保险,要求公司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以现金形式发到自己工资里,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要求,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2017年10月12日,王某又要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以劳动合同对此已作出约定为由,拒绝王某的请求,王某遂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10月25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请求事项
王某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阶段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后经一审、二审判决,公司与王某约定的放弃缴纳社保无效,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的条款是否有效?
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不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又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申报按时足额代扣代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责任。现在,许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不参加社会保险,双方通过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而不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约定有些虽与劳动者协商过,但由于约定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约定的条款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将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案中,王某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社会保险方面的约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无法律效力。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了王某社会保险费,也不能免除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公司的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尽管王某自愿不缴纳社保费,但是,代扣代缴社保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王某应该返还公司之前发入工资中的社会保险补贴部分,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该按王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较为复杂,除用人单位故意不缴外,也存在因社保的制度原因导致无法缴纳、劳动者不愿缴纳等情况。对于自己确实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职工,企业也应提高警惕,对这类员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避免不必要的劳动纠纷。
当然,全国不同地区对这类案例有不同的争议观点,比如江苏省在处理这种案件时,认为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下,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处分是真实意愿的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对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但因劳动者本身原因不缴纳的,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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