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于2016年3月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A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给张某。张某实际工作的地点为B公司,2017年4ue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因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无法申报工伤,遂申请仲裁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就本案有一点可以引发我们的思考,A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A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B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有意规避劳动法律责任。实务中,则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张冠李戴”,劳动者明明是在甲公司工作,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上盖的却是乙公司的印章;二是“调兵遣将”,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调动来混淆劳动关系;三是“暗渡陈仓”,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阻断劳动关系;四是“迷魂阵”,一套人马、几块牌子,让劳动者琢磨不透自己到底是哪个公司的员工。 对关联企业间混同用工,劳动者和哪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由于关联企业内部在经济上、人事上和管理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内部劳动合同制度的转移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实施带来了新问题。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来认定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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