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公司保安,根据公司请销假制度等规定,保安员请一日内假的报请保安队长呈请公司主管部门批准,请假人必须等代岗人员到岗后方准离岗。
2016年5月15日,张某电话向保安队长许某请假,称第二天上白班要早点回家,许某答复必须要找到代班人来顶班。第二天张某没有找到代班人。提前一小时离岗,回家途中遇车祸事故,张某负同等责任。
【评析】
张某在请假未获批准情形下,提前离岗,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下班”,是否构成工伤?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一)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17号裁判要旨显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在非常规工作情况下,应根据工作的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经验及社会情理,结合机动车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段等因素,综合判断事故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
根据上述认定“上下班途中”的依据,本案中张某提前离岗是否属于“下班”情形,应根据工作的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经验及社会情理作合理性的综合考虑。事发前一天,张某向保安队长请过假,保安队长许可:只要找到代班人顶岗,就可以提前下班。
事发当天张某上班至下班前一小时,在未找代班人顶岗的情况下擅自提前离岗,虽然与保安队长的许可不一致,但可以认定为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提前下班。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看,虽属于早退,但其行为属于因下班目的而发生,仍属于下班范畴。
因此,张某早退“下班”,在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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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红律师现担任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系本科。最初在恩施市、州农业银行工作,先后从事过出纳、信贷、会计、主任等职务,并取得了助理会计师职称。现除担任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外,还担任多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报社、电台等单位的法律顾问。2017年8月,曾担任内蒙古建国以来首个特大集团诈骗案满超的辩护人,取得了公、检、法、当事人、新闻媒体均认可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并让其达到了完美的结合(此案中央电视台作了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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